(2017)琼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应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应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应定,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会同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捕前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椰林镇桃源村委会第一社许开川家出租屋。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应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琼96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应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曹某1在陵水县光坡镇种植圣女果期间雇佣被告人石应定帮工,后二人同居。2016年初曹某1欲离开陵水县,便向石应定要回自己的身份证,石应定因曹某1拖欠其工钱拒绝归还进而产生纠纷。同年3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曹某2(曹某1的女儿)驾驶面包车载石应定、曹某1、苏亚弟、黄亚富到××县委会曹某1和石应定同居的出租屋拿曹某1的身份证。曹某2驾车到桃源大道南路口后将车停好,石应定、曹某1、黄亚富、苏亚弟一起回出租屋拿曹某1的身份证。回到出租屋后,石应定从桌上拿一把菜刀冲到院中,向曹某1的头面部和身体等处砍去,致其倒地。随后,石应定又持菜刀追到桃源大道南路口,将坐在面包车内的曹某2的左脸颊和左手臂砍伤。随后石应定被在场群众制止并控制,民警接报后将石应定带走。同年4月1日,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曹某2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曹某1出院后返回北京市家中休养和继续诊治,后于同年5月10日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系因颅脑损伤后造成多种并发症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2月20日,经海南省公安厅对曹某1死亡原因会诊,认定死者曹某1头部外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关系。原判认为,被告人石应定目无国法,因琐事持刀伤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应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石应定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曹某1本身有疾病,其受伤后经治疗已经出院,后在家死亡,应当考虑其自身原因;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21日17时许,上诉人石应定在××县委会第一社其租住处,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曹某1(女,殁年61岁)、曹某2(女,时年42岁)母女,致二人轻伤;曹某1经治疗,于同年5月10日因脑外伤术后症状加重,造成多种并发症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石应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原判认定的逮捕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错误,予以纠正。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石应定提出被害人曹某1本身有疾病,受伤后经治疗已经出院,后在家死亡,应当考虑其自身原因,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害人曹某1被石应定砍伤后送至医院抢救,经过相关检查,除头面部、手臂等处受伤外,胸部、血常规、心电图、肝肾功能、电解质等均未见异常。鉴定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证明曹某1系脑外伤术后症状加重,造成多种并发症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头部外伤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上证据证实石应定的伤害行为导致曹某1死亡的事实清楚。石应定提出被害人本身有疾病导致死亡的上诉理由与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石应定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以及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量刑并无不当。石应定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应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应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jnkxzq1ktwj1t0x6it审 判 长 王丹丹审 判 员 段洪彬审 判 员 杨 健法官助理 易 璐法官助理 易 璐书 记 员 武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