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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龙辉,龙政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0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桥路5号。负责人:侯美芝,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镇远县鑫辉酒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政云,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辉、龙政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10044.58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贵H×××××号车辆仅承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为10000元。上诉人一共赔偿了20044.58元,其中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余下的为误工费6255.9元和护理费3788.68元,故误工费6255.9元和护理费3788.68元在本次赔偿中应当扣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只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上诉人龙辉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扣减10044.58元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的赔偿不应分责分项,本案中答辩人总共花了近20万元医疗费,上诉人赔付的医疗费金额在交强险应当赔付的总金额范围内,且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高于其支付的金额,一审判决正确。二、营养费计算有法律依据,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原告龙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33573.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政云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13时05分,被告龙政云驾驶车牌号为贵H×××××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镇远往青溪方向行驶,行至五甘线32KM+500M路段时,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刮碰原告龙辉,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第522625D20150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龙政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镇远县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为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又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大坪医院住院治疗。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法临鉴(残)字(2016)17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受伤前在镇远县舞阳镇大菜园古镇花园Q座4号门面经营“镇远县鑫辉酒业”,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5日。被告龙政云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龙政云支付完毕,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理赔20044.58元给被告龙政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年底或者2016年年初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责任承担;3、本案赔偿范围。一、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受伤后即持续治疗,于2016年8月2日确定伤残等级,至2016年8月17日治疗终结,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得以确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且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自认原告曾于2015年年底或者2016年年初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对于本案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625D20150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龙政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纳,故被告龙政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于本案赔偿范围。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长期在镇远县城区内经营“镇远县鑫辉酒业”,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8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计算误工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49887元/年÷365天/年×180天=24601.81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在镇远县城区内经营“镇远县鑫辉酒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1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天/年×90天=8436元。4、营养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88197.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政云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理赔20044.58元给被告龙政云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仍剩余101955.42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黔东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项目共计88197.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辉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共计8819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由原告龙辉承担19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74.7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被上诉人龙辉的损失时是否应扣减其已赔付的10044.58元;2.营养费的计算是否不当。1.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被上诉人龙辉的损失时是否应扣减其已赔付的10044.58元的问题。龙政云驾驶车辆刮碰龙辉,造成龙辉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政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辉无责任。龙政云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则龙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政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已赔付了20044.58元给龙政云用于支付龙辉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其已赔付的20044.58元中,10000元为医疗费,余下的10044.58元分别是误工费6255.9元和护理费3788.68元,这是上诉人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而单方计算的结果,对龙辉不产生约束力。龙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其已经赔付20044.5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仍剩余101955.42元,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龙辉的损失共计88197.1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也未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应扣除其已赔付的10044.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是否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龙辉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60日,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