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与于金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于金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846号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丁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与被告于金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于金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费损失1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货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被告以每袋5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麸皮200袋,共计货款1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0月23日前付清,否则被告不仅支付原告货款,而且承担原告车费损失1000元及利息损失。后经原告督促被告还款,但至今分文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欠条及欠条的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及利息损失的依据。对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于金洲对欠条无异议,对欠条复印件上的字认可是其书写,但没有被告本人签名,且复印件上“外+1000元车费代利息2016.10.23日三天结清”的字样并非被告本人自愿书写,而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书写的。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自愿放弃本次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欠条复印件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于金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10000元是属实的,但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饲料有问题,车费损失及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来承担。合同的履行地在铜川市印台区,被告住所地也在铜川市印台区,本案应由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金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加工的麸皮,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麸皮。到2016年8月左右,被告饲养的猪出现死亡现象,被告经多方打听认为原告出售给其的麸皮掺有霉变稻壳而导致猪的大量死亡(另案予以主张)。被告为此联系原告予以解决,但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0月,被告又以每袋5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麸皮200袋,共计货款1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丁厂长麸皮200袋,每袋伍拾元整,共计壹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于金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而是就实体内容进行庭审答辩后才提出,被告于金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应诉答辩,故本院作为受诉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于金洲当庭自认所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车费及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麸皮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于金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金洲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原告铜川市新区粮油贸易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代理审判员 焦志成人民陪审员 李婉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