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内062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24民初1145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三居委阿尔巴斯西街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荣,系该公司阿尔寨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巴图毕力格,男,1978年2月5日,蒙古族,个体,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乌云其其格,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呼日嘎,男,1963年6月20日,蒙古族,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斯庆,女,1960年4月16日,蒙古族,户籍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被告呼日嘎的妻子。被告:其木斯仁,男,1964年10月18日,蒙古族,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托克农商行)诉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荣,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8年5月10日结欠利息166541.3元(其中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结欠正常利息7022.35元,月利率按11.25‰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结欠逾期利息112893.75元,月利率按16.875‰计算,自贷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结欠复利46625.20元,月利率按16.875‰计算),本息合计316541.3元。2、判令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立即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6.87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街支行与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阿尔寨街支行个借字2013第195号),合同约定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电焊部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同日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街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向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发放贷款后,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共归还利息12496.52元,即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巴图毕力格辩称,案外人德格德、金鱼领我去银行,让我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于是我和被告乌云其其格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并不清楚借款合同内容,后来原告打电话催要借款时我们才知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案外人金鱼向我出具证明一支,表示该笔贷款到期时由案外人金鱼和被告呼日嘎承担偿还责任,与借款人无关。该笔贷款的款项我没拿,也没有看见,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乌云其其格辩称,与被告巴图毕力格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乌云其其格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签字时并不知道是借款合同,后来银行打电话催要欠款时才知道借了150000元。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格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鄂托克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信息打印单5份、结婚证明复印件5份、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1、2013年9月28日,原告鄂托克农商行与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签订了鄂农商银个借字[2013]第1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向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用于电焊部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5‰,借款逾期的罚息、复利的利率为16.875‰。2、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以家庭为单位分别与原告鄂托克农商行签订了两份鄂农商银个保[2013]第195号《个人保证合同》,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将贷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巴图毕力格名下账号为6229760080501026299内的事实。被告巴图毕力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乌云其其格对上述证据中的催收通知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被告乌云其其格催收过贷款。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居民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二、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31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26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但因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乌云其其格的送达地址,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巴图毕力格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乌云其其格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并不清楚有关诉讼的事情,当时没有人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结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9156.93元(其中正常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结欠7022.35元,月利率按11.25‰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结欠逾期利息115509.38元、复利46625.2元,月利率按16.875‰计算),本息合计319156.93元。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金鱼负责偿还。被告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图毕力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一支,证明2013年9月28日案外人金鱼向被告出具证明一支,并约定以巴图毕力格名义所贷150000元贷款由金鱼、呼日嘎偿还的事实。原告认为,贷款经办人是杨永梅,原告只认可借款合同,钱是谁拿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乌云其其格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金鱼向被告巴图毕力格承诺贷款到期后由案外人金鱼与被告呼日嘎偿还该笔贷款,该约定系被告巴图毕力格与案外人金鱼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街支行与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鄂农商银个借字[2013]第195号),约定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用于电焊部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11.25‰,逾期利率和复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以家庭为单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鄂农商银个保字[2013]第195号),该保证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3年9月28日原告将贷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巴图毕力格在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9760080501026299的账号内。被告巴图毕力格称150000元贷款被案外人金鱼取走,并且案外人金鱼向其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被告巴图毕力格向原告鄂托克农商行所借150000元贷款由其与被告呼日嘎共同偿还,与被告巴图毕力格无关。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12496.52元,贷款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于2015年8月8日协议离婚。2016年7月17日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向被告巴图毕力格、其木斯仁下达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乌云其其格、呼日嘎、斯庆并未收到该催款通知书。2016年8月26日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就该案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乌云其其格的送达地址,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截止2018年6月11日,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结欠原告鄂托克农商行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9156.93元(其中自2014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结欠正常利息7022.35元,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结欠逾期利息115509.38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结欠复利46625.2元,均按月利率16.875‰计算),本息合计319156.9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鄂托克农商行与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应当偿还原告鄂托克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乌云其其格虽辩称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下达催款通知书,但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乌云其其格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以家庭为单位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自愿为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虽然已过,但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曾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自2016年8月26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鄂托克农商行要求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9156.93元(其中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结欠正常利息7022.35元,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结欠逾期利息115509.38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结欠复利46625.2元,均按月利率16.875‰计算),本息合计319156.93元;偿还自2018年6月11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6.8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托克农商行要求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托克农商行要求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169156.93元,共计319156.93元,并偿还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按16.875‰计算)。二、被告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巴图毕力格、乌云其其格、呼日嘎、斯庆、其木斯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茉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文书日期}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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