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执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玉民、邢思玉、王贵军、邓全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李玉民,邢思玉,王贵军,邓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722号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玉民,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邢思玉,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王贵军,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邓全,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李静与李玉民、邢思玉、王贵军、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李玉民的银行存款267195.67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邢思玉、王贵军的银行存款163666.67元。三、划拨被执行人邓全的银行存款97240元。四、本裁定同时具有冻结效力,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