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国明到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明,男,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农民。无前科。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宁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周国明到宁强县阳平关镇伍家坝村十一组的被害人薛某某家做客时,趁薛某某上厕所之际,进入薛某某家卧室,用放置于该卧室写字台上的钥匙打开卧室里的木箱,将木箱内放置的3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32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国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周国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国明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