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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爱花与李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花,李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400号原告:程爱花,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李利青,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原告程爱花与被告李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利青偿还原告欠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利青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李利青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利青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李利青借程爱花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以后每月还钱叁万元整,如不按时还钱,我自愿将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187)号一套房归程爱花所有。以此证为凭。借款人:李利青20**年12月14日。身份证:2011197704244058证明人:郭素君孙爱英韩汴玲。”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李利青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爱花借款本金53万元。驳回原告程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利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霞代理审判员  肖永莉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