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许军、聂翔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许军,聂翔飞,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许英,连利霞,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291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被告:许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聂翔飞,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忠,经理。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西。法定代表人:许英,经理。被告:许英,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连利霞,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许忠,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军、聂翔飞、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许英、连利霞、许忠为本案被告,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韶波、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聂翔飞、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利霞、许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还,判令被告按月息14.5‰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展期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18.25‰支付2015年6月5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月息12.5‰支付应付未付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到2015年6月5日的复利;按18.25‰支付2015年6月5日到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军、聂翔飞、许忠、许英、连利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军、聂翔飞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二连浩特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西,4806.43平方米房产抵押担保,规划用途为商住。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地公司)、许忠、许英、连利霞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许英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许军、聂翔飞、华联公司、蓝宇地公司、许忠、连利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两份、展期协议书两份、股东会决议书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同意抵押证明、担保合同、贷款明细查询、柜台还款截屏,证明被告许军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5日,展期至2015年6月5日。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英、连利霞、许忠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拖欠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647118.83元。被告许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二连农合行于2013年8月6日与许军、聂翔飞签订二农信借字(2013)第12541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许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进购润滑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固定月利率12.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即18.25‰;挪用贷款加收100%,即25‰;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华联公司、蓝宇地公司2013年7月30日出具同意抵押证明。经华联公司、蓝宇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与原告签订2013年1254字第193号《抵押合同》,为许军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期间约定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评估价值40133691元。用于担保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担保物坐落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前进路西华联大厦,建筑面积4806.43平方米,所有权人华联公司,设定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本笔借款抵押价值700万元,抵押率67.28%。原告2013年8月6日与许忠、许英、连丽霞签订2013年1254字193号《担保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许军的700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蓝宇地公司2013年7月30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华联公司房产抵押担保,许军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蓝宇地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抵债。借款人许军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日两次申请借款展期,最终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5日,两次均签订展期协议,协议均约定展期内利率为14.5‰,逾期利率上浮50%,即21.75‰。华联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对两次展期借款继续抵押担保。华联公司作为抵押方在两次展期申请书、两份展期协议上均盖章,许忠、许英作为华联公司股东在同意继续抵押处签字确认。保证人意见处无保证人签字。原告2013年8月9日将700万元划至许军的银行账户,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已还清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许军、聂翔飞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4.5‰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展期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8.25‰支付2015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执行利率12.5‰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复利;逾期贷款按18.25‰支付2015年6月5日到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华联公司同意对两次展期继续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应予支持,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和本笔借款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主合同借款两次展期,是对主合同借款期限的变更,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许忠、许英、连丽霞未同意为展期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故许忠、许英、连丽霞对展期内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在担保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展期前到期日2014年8月5日,原告未在两年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华联公司、蓝宇地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华联公司、蓝宇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股东会决议属于内部约定,且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均未约定,内部协议不能作为双方保证约定,故华联公司、蓝宇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军、聂翔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按月利率14.5‰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展期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8.25‰支付2015年6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5‰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复利;按18.25‰支付逾期贷款2015年6月5日到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许军、聂翔飞如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位于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前进路西华联大厦,在该笔借款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4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许军、聂翔飞、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婷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