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左轶与贵州华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轶,贵州华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705号原告:左轶,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龙(系原告之兄),住六枝特区。被告:贵州华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团结路,实际经营地六枝特区云桥路原六枝特区大华制药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59064068F。法定代表人:丁世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国,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89111678。原告左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华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损毁的拆迁房屋维修费用51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因房屋拆迁造成的租金损失18019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3、判令被告在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房屋维修好交还原告钥匙前每月支付房屋出租损失68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损失、损坏费用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号》(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1)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4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定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交给了被告,事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并在房屋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严重失职,导致原告房屋严重毁损,部分已成危房,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金、违约、家具等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房屋产权属于原告;2、《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是被告所需拆迁房屋;3、与蔡兴凯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条,拟证明该房屋在交给被告前是出租的,因被告拆迁造成的损失;4、房屋损毁照片30张,拟证明房屋损毁的现状;5、证明三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拆迁原告被迫搬家造成的损失;6、被告收条一份,拟证明该房屋一直是被告在管理使用;7、左洪文收条一份,拟证明搬家时产生的费用,预计搬回去也要这么多钱;8、与被告的通讯记录及被告给的通知三份,拟证明在被告向原告履行房屋移交时现场的意见并得到被告方现场人的认可;9、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这次搬家所造成的损失过错全部在被告;10、损失清单三份,拟证明房屋损失、家具损失和其他损失的金额。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租金已由另案进行了赔偿,其他诉请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房屋并未拆迁,被告也未使用该房,原告交给被告时是啥样,现在还是啥样,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的2236号判决生效后,已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房屋钥匙和赔偿款,原告只领取了房产证和赔偿款,拒绝领取房屋钥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举损失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公司并未对原告房屋造成任何损害,不予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也以原告所举的通讯录和通知为依据,拟证明该房屋并没有拆迁,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236号判决期限内交还原告,原告拒收房屋钥匙。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6、8、9,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不予认可;证据4,无房屋移交前照片佐证,且不能证明系被告毁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证据5,系原告自愿赠与他人的遗弃物、废弃物、扔掉物,并非被告毁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证据7、10,系他人和原告自己所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号》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1)号》,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六枝特区云桥路(建筑面积62.86㎡)的房屋一套交由被告拆除进行其他建设,并对拆迁补偿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搬出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事后,被告未拆除该房,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号》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1)号》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房屋搬迁费、过渡费、附属房屋补偿费及利息等29553.8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黔0203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号》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1)号》无效,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搬迁费、过渡费(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共计27个月)损失128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该房的产权证和赔偿款领走,拒绝领取该房钥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依据的两份“拆迁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2、3两项,本院已作了判决,再次诉请赔偿,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诉请的1、4两项,属财产损害,原告所举证据均系财产损失,无被告对原告房屋及财产毁损的依据。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左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