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来威涂料有限公司与蒋盛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来威涂料有限公司,蒋盛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051号原告:中山市来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鲍远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诉讼代理人:刘倩欣,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盛阳,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中山市来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威公司)与被告蒋盛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妃、被告蒋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到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贸易往来中拖欠货款共计8267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为82677元。签订对账单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蒋盛阳答辩称,确认欠款事实,是因为原告涂料质量问题导致我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收到,我暂时没有偿还货款的能力,但我可以分期一年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14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在原告制作的《中山市来威涂料有限公司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欠款82677元的事实。续后,因追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诺在10万元范围内可以赊购产品,作为质量保证金,超过10万元后要现款购货,原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欠货款金额为82677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同意赊购10万产品作为产品质量保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工程款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据此拖延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677元,应予支持。原告述称双方交易为货到付款,但从对帐单的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双方交易并无明显规律,被告从2014年5月起就有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亦有向原告付款,但购货数额与付款数额间无一一对应关系,对帐单中亦无明确约定应付货款时间,原告要求从签署对帐单时开始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款,应以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起算时间,从该时候起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盛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来威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利付);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为93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凯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小玮陈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