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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农某1、农某2等与王日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1,农某2,农秀青,农学党,王日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784号原告:农某1,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农某2,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农秀青(曾用名,农秀春),女,2005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市。法定监护人:农某1,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法定监护人:农某2,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农学党,男,2007年8月11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市。法定监护人:农某1,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法定监护人:农某2,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日豪,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陆华友,靖西市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农星所,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农某1、农某2、农秀青、农学党诉被告王日豪、吴进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明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雪琳与人民陪审员黄光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霞担任记录。原告农某1、农某2及委托代理人卢忠邵,被告王日豪及委托代理人陆华友、农星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秀青、农学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1等人诉称:2016年12月23日4时00分,原告的亲属农某3驾驶车辆行驶在省道210线139KM+15M处与被告王日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农某3死亡。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日豪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9466.6元(后变更为2061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四个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日豪辩称,一、被告仅承担20%的事故责任。事实理由是:靖西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指出,此次事故形成原因是:1、受害人农某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2、饮酒后驾驶机动车;3、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由于受害人农某3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占道行驶等三种交通违法行为才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性大,因此原告主张由答辨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法,也不合理,答辨人仅承担20%的事故责任。二、关于本案交强险责任由谁承担问题。虽然王日豪所驾车辆未参加交强险,但本案是由于受害人农某3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占道行驶三种交通违法行为才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告农某3既是受害人也是致害人之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函之规定。本案中,既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损失就不合法,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大小比例来承担交强险责任。三、本案中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法错误。应按照以下各项计算为准。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189340元。2、丧葬费:本案丧葬费为27492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合计83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案应按3人每人3天进行计算比较合理,即93.1元×3人×3天=837.9元。6、交通费:本案原告应以票据证实但未能提供,故被告以8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1871.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321871.9×20%-被告已支付费用28300元=36074.4元。被告王日豪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函,作为本案赔偿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答复安徽省人民法院的答复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证据,只是个复函。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经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之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3日4时00分,原告的亲属农某3驾驶车辆行驶在省道210线139KM+15M处与被告王日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农某3死亡。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至今为止,本事故已造成其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4204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1700.9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元;(5)、交通费1000元,共计206147元。根据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6】第45102502016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某3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日豪承担次要责任。另知,被告王日豪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进南,车辆未投保。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某1等人于2017年5月25日以被告吴进南地址不详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进南的起诉,并放弃对吴进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利。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农某1等人撤回对被告吴进南的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7500元丧葬费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农某3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导致本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王日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导致本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据此作出农某3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日豪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某1提出其长女农氏好患有××问题,原告仅提交了一份《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复印件,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或医院证明,亦没有任何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赡养能力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农某1、农某2计算扶养费的人数为3人。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问题,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89340元,即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丧葬费27492元,即4582元/年×6月=2749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死者父亲农某1于1951年4月29日出生,尚需扶养14年4个月,即(14+4/12)年×7582元/年÷3=36141元、母亲农某2于1952年12月26日出生,尚需扶养16年,即16年×7582元/年÷3=40437元、长女农秀青于2005年12月14日出生,尚需扶养7年,即7年×7582元/年÷2=26537元、长子农学党于2007年8月11日出生,尚需扶养8年8个月,即(8+8/12)年×7582元/年÷2=32868元,小计135983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事故造成农某3死亡,确实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于法有据;但因农某3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并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20000元较为适宜;(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第十五条“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亲属人数原则上为3人以下,每人不超过5天,具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规定,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确实因本案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746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有: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74615元。)由于被告王日豪驾驶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王日豪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所以被告王日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64615元(374615元-1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日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4615元×30%=79384.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日豪垫付的丧葬费275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王日豪还需赔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79384.5元-27500元=161884.5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本院根据原、被告胜负比例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日豪赔偿原告农某1、农某2、农秀青、农学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884.5元;二、驳回原告农某1、农某2、农秀青、农学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农某1、农某2、农秀青、农学党负担858元,被告王日豪负担323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明章审 判 员  李雪琳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