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董雪霞与程兵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霞,程兵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297号原告:董雪霞,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程兵元,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董雪霞诉被告程兵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兵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2900元及2015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为本民事诉讼支付的车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500元,共计3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程兵元因办事所需从原告处购买了四条香烟,价值2900元整,由于当时被告程兵元未带现金,答应2015年5月16日之前付清购烟款,并出具其亲手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烟款贰仟玖佰元整,(¥2900.00),程兵元,2015年4月23日,限2015年5月16日付清,身份证号,新洲区旧街街曹井村程秀二11号,程兵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程兵元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程兵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程兵元因办事所需从原告处购买四条香烟,价值2900元整,当时被告程兵元未支付购烟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烟款贰仟玖佰元整,(¥2900.00),程兵元,2015年4月23日,限2015年5月16日付清,身份证号,新洲区旧街街曹井村程秀二11号,程兵元”。后经原告董雪霞多次催要购烟款,被告程兵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董雪霞与被告程兵元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董雪霞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香烟,但被告程兵元却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所以被告程兵元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董雪霞要求被告程兵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雪霞要求被告程兵元支付车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兵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兵元向原告董雪霞支付货款2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程兵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