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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广超与马常跃、安徽省阜阳市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超,马常跃,安徽省阜阳市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758号原告:王广超,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常跃,男,1979年02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94155-7。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八里店村委会105国道东50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于春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3412200611072573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0045163(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号。负责人:张东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原告王广超诉被告马常跃、安徽省阜阳市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金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颖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人民财险颖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常跃、被告盛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万元,鉴定后变更为26740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5时左右,马常跃驾驶皖K×××××半挂货车沿固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陈集镇××××路段王广超家门口处,遇王广超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固陈路北自家门口上固陈路向东拐弯时,货车将三轮车撞翻,至三轮车损毁,王广超当即被摔倒在地,致头部颅脑严重损伤,昏迷不醒,经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医疗费6万4千余元。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常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皖K×××××半挂肇事货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综合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马常跃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请依法判决,并待伤残评定后再确定具体请求赔偿数额,现诉讼请求为267402.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车辆,且未让直行车辆通行,有重大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为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驾驶员未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过高不合适,请法庭重新划分责任。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仅为10000元,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没有进行鉴定,其诉求的损失待鉴定后再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颖泉支公司辩称: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我司在投保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义务,对于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被告马常跃、被告盛金物流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广超举示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③出院证和病历,④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⑨被告马常跃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颖泉支公司对证据①、③、④、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①可看出原告王广超系农村居民,相关标准应该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举示证据:交强险的条款;被告人民财险颖泉支公司举示证据:投保单副本,证明我司已经对投保人对我司不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王广超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常跃、盛金物流公司未举证、未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广超举示证据:②事故责任认定书;⑤救护车费用200元;⑥村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伐木工作;⑦一份证明。证明修三轮车花费525元;⑧交通费票据2000元;⑩赔偿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质证称: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车辆,且未让直行车辆通行,其有重大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交警划分责任不当,应当重新划分责任;证据⑤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请法庭酌定;证据⑥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事发时已经年满62岁,其不符合误工费的年龄条件,已经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不应存在误工费;证据⑦有异议,是手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认可;证据⑧有异议,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所需,但是与原告的居所地不符,具体请法庭酌定;⑩赔偿清单质证如下:医疗费凭票核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天数按照住院天数算;营养费不合理,上诉三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计算期限不合理,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标准、残疾赔偿的标准因没有鉴定无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交通费、三轮车修理费坚持质证意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颖泉支公司质证称: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⑨的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车证请法庭核实;补充一点:我司在事故责任划分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6号及186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广超质证意见:无异议,并提交新的赔偿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质证称:1、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2、我司认为三期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诉求的三期应参照医院意见确定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和营养期60日;3、坚持第一次庭时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并坚持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发票无异议,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分担;5、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①医疗费凭票计算,并见庭审意见;②③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标准为30元;④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行业标准,期限为180天;⑤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参照农林行业标准;⑥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⑦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为宜;⑧交通费过高,原告诉求他人交通费于法无据,应酌定为500元为宜;⑨三者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原告诉求的修理费没有依据,不应认定;⑩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且该费用诉求较高,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为宜。被告人民财险颖泉支公司质证称:1、对司法鉴定书认定王广超本次事故构成××无异议;2、对于相关诉请,事故发生时王广超6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19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予以支持,且误工期限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交彩喷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主张无相关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司均不予承担;三轮车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马常跃质证称:对鉴定书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两保险公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5时15分,被告马常跃驾驶皖K×××××重型牵引车及皖KDS**挂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固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陈集镇××××路段王广超家门口处,遇王广超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固陈路北自家门口上固陈路向东拐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广超三轮摩托车翻车,三轮车受损,王广超受伤当即摔倒在地,致头部颅脑严重损伤,昏迷不醒,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05日作出固交认字【2016】第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常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皖K×××××半挂肇事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颖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⑴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⑵两侧颞部脑挫裂伤;2、双肺感染;3、多灶性腔隙性脑梗死。于2016年10月25日入院,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65285.69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6号及186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广超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系Ⅶ级(七级);其三期分别为营养期为60-232日、护理期为60-232日、误工期为180-232日。原告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三期应定为以下期限为宜: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28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1天=3100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4、原告虽然已满60周岁,但在农村仍然劳作,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村伐木工,证据相对单薄,本院认定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11696.74元/年÷365天/年×180天=5768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年×120天=11131元;6、原告王广超发生事故时为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19年×40%=88895元;7、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9、三轮车损害修理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为480元;10、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暂不予处理;11、鉴定费1770元,合计199529.69元。事故发生后,车主马常跃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广超因被告马常跃机动车交通肇事受伤致残,被告马常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广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半挂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颖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三期应定为以下期限为宜: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6528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3、营养费2400元,4、误工费5768元,5、护理费11131元,6、残疾赔偿金(××)为88895元,7、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交通费700元,9、三轮车修理费480元,10、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暂不予处理,11、鉴定费1770元,合计199529.69元。事故发生后,车主马常跃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王广超因被告马常跃机动车交通肇事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99529.69元,扣除鉴定费1770元,余款为197759.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另有财产损失480元,计120480元;剩余损失77279.69元,因双方为主次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由人民财保颖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54096元;被告盛金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告马常跃作为肇事人、实际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770元、诉讼费429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马常跃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广超因机动车交通肇事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99529.69元,扣除鉴定费1770元,余款为197759.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096元;被告马常跃、安徽省阜阳市盛金物流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常跃垫付20000元,由原告王广超在所得的赔偿款中立即返还给马常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鉴定费1770元,由被告马常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俊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