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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邦亚达机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姜勇、陈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邦亚达机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322号原告:中山邦亚达机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曾厚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勇,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陈和辉,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陈和辉,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中山邦亚达机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亚达公司)诉被告姜勇、陈和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为共同被告,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亚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货款29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与二被告有五金模具物料买卖经济往来,此期间向被告供应了大量的五金模具物料产品。截止2014年5月底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459.8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请款明确表》向被告请求支付如上尚欠货款,被告陈和辉在请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共计60811.8元。然迄今,被告不管原告如何催收,依旧拒不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9648元。被告拒不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是被告姜勇、陈和辉的经营主体,依法应与二被告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多次催收未果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邦亚达公司以被告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拖欠其货款29648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请款对帐单》3份、《骏义刀模厂应付货款请款明细表》、《骏义刀模厂2014年应付货款请款明细表》、手写结算单为凭。经查,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的经营者为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永辉刀模维修店的经营者为姜勇。2013年12月31日的《请款对帐单》载明客户为骏义,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间货款金额为26616.5元,厂商签章处有陈和辉的签名。2014年4月30日的《请款对帐单》载明客户为骏义,2014年4月4日至4月29日间货款金额为19328.5元,厂商签章处有陈和辉的签名。2014年5月30日的《请款对帐单》载明客户为骏义,2014年5月3日至5月30日间货款金额为23388元,厂商签章处有姜勇的签名。《骏义刀模厂应付货款请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欠货款金额为131140.8元,其中2013年12月7日、2014年2月22日陈和辉借现金共计12000元,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7日姜勇借现金共计10000元,该表下方有陈和辉的签名。《骏义刀模厂2014年应付货款请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4年5月份共欠货款金额为90459.8元,下方有姜勇的签名确认。手写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余欠29648元……姜勇2016.1.26”。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从2013年开始交易刀片,一般由原告送货到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也有被告提货的,提供完后双方会进行对账,有时会付部分款项,最后在2014年双方对账确认欠款90459.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29648元。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姜勇、陈和辉都有来进行对账和提货。手写的结算单是原告手写,被告姜勇签名确认的,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姜勇、陈和辉的签名均为其二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邦亚达公司诉被告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拖欠其货款2964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姜勇、陈和辉签名的请款对帐单、请款明细表、结算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求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邦亚达机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姜勇、陈和辉、中山市小榄镇骏义模具加工店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钟春连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亿玲邓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