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初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唐秀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得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丹,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法定代表人:王得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得志,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袁蕾,女,住四川省绵阳市,与被告王得志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亚川,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芬,女,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与被告何亚川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川,系王芬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凤支行)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金凤支行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宁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等被告的相应财产。2016年12月6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惠军、王众,被告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丹,被告何亚川并作为被告王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宣告工行金凤支行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2.请求依法判令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偿还工行金凤支行借款本金59999859.63元,利息1051348.19元(利息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61051207.82元,利息请判至实际履行日;3.请求依法判令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对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工行金凤支行对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工行金凤支行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向工行金凤支行借款100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建设工程款,借款期限为65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借款年度内每年4月份和10月份各偿还1000万元,最后一期在2018年10月15日还清。《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有其他债务不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的,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3年4月23日,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与工行金凤支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以该公司位于永宁县109国道、永清沟北侧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A1、A2、A3、B2、B3、D1、D2、E1、E2号楼在建工程,及该园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600**号)为与工行金凤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3日,工行金凤支行与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签订《保证合同》,为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与工行金凤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金凤支行按约定向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发放借款10000万元。借款期间昊昇三农开发公司陆续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2016年4月15日和10月12日应还2000万元本金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余额59999859.63元。目前借款虽未到期,但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工行金凤支行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另,2015年2月26日,工行金凤支行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核准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2013年5月14日,昊昇三农实业公司名称由四川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综上,《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金凤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还款。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侵犯了工行金凤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工行金凤支行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昊昇三农开发公司辩称:(一)对工行金凤支行主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有异议,应以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期截止之日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因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工行金凤支行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但是应当向借款人通知并于主张。工行金凤支行于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并未向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主张提前还款,而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收到工行金凤支行主张借款到期应以法院公告送达结束之日起视为收到,因此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金的期限应以法院公告结束之日起计算;(二)对工行金凤支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有异议。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已清偿完毕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工行金凤支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不正确,且其主张的计收复利,实际为主张违约责任,其主张的数额远大于银行损失,恳请法院酌情减少。被告何亚川、王芬辩称:(一)保证合同签署的过程是,当时贷款主体是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昊昇三农实业公司是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的控股方,何亚川作为昊昇三农实业公司董事总经理,其签订保证合同是应工行金凤支行的要求签署。何亚川和王芬是于2012年结婚,王芬签署保证合同是应工行金凤支行的要求。何亚川作为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的控股公司总经理签署合同,是履行职务。2013年12月份,何亚川就向昊昇三农实业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并已批准,2014年4月份正式离职。(二)关于土地抵押担保的问题,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抵押的土地及在建工程价值远远超过其应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应由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以其抵押物变现后偿还案涉借款本息;(三)对本次借款合同负有主要责任的是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是法定诚信义务和责任。之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侵犯小股东利益导致抵押物价值丧失,也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行金凤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提交了证据,被告何亚川、王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工行金凤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据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明目的:1.2013年4月23日,工行金凤支行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向工行金凤支行借款100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建设工程款,借款期限为65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借款年度内每年4月份和10月份各偿还1000万元,最后一期在2018年10月15日还清。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有其他债务不能清偿,已经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的,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3.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金凤支行按约向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发放借款10000万元。证据二:抵押合同二份、在建工程抵押预监证书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60045、600**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目的:1.2013年4月23日,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与工行金凤支行分别签订两份《抵押合同》,以该公司位于永宁县109国道、永清沟北侧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A1、A2、A3、B2、B3、D1、D2、E1、E2号楼在建工程,及该园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600**号)为与工行金凤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上述抵押财产均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金凤支行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保证合同二份。证明目的:2013年4月23日,工行金凤支行与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签订《保证合同》,为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与工行金凤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贷款处理台帐一份(打印件)。证明目的:1.截止2016年10月20日,昊昇三农开发公司陆续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2016年4月15日和10月12日应还2000万元本金未能按约偿还,2016年4月至7月,工行金凤支行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账户内四次扣收140.37元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本金余额59999859.63元。2.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利息清偿至2016年7月21日,其后利息一直未予清偿。证据五: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因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工行金凤支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视为已宣告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应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利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工行金凤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目的:2013年5月14日,昊昇三农实业公司名称由四川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七:中国银监会宁夏监管局文件(宁银监复201533号)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2015年2月25日,工行金凤支行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核准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证据八:利息清单一份(打印件)。证明目的:截止2016年10月20日,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积欠利息1051348.19元。证据九:身份证四份、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二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各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十:统计表一份,证明案涉抵押的在建工程中,已解押的房产一共122套。被告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工行金凤支行主张的证明目的2,无法证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清偿利息的情况;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系工行金凤支行单方形成,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十所反映的解押房屋和数量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何亚川、王芬对原告工行金凤支行的证据一至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应以登记部门的具体登记为准,不能以工行金凤支行形成的简单台账为准。被告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2016年7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7月21日向工行金凤支行支付了2016年7月份的利息共计345041元。原告工行金凤支行与被告何亚川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已清偿完毕2016年7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庭审后,本院针对工行金凤支行提交的已解押房产(122套)统计表向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核实。该局以《关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的说明》回复本院。该情况说明载明:”1.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A2、A3、B2、B3、D1、D2、E1、E2号楼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我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永宁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永房在建贷款押字(2013)年第002号],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抵押建筑面积为39695.12平方米(共197套预售非住宅房屋),贷款金额为玖仟万元(¥9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该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经抵押权利人出具的解除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函,解除了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截止2016年9月份前共解除119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剩余78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2.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A1号楼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我局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永宁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永房在建贷款押字(2013)年第0007号],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抵押建筑面积为11921.4平方米(共123套预售非住宅房屋),贷款金额为叁仟伍佰万元(¥3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该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经抵押权利人出具的解除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函,解除了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截止2016年9月份前共解除3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剩余120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特此说明。附件:解除后的抵押物清单”。工行金凤支行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办理A1号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基于另3500万元贷款所办理;何亚川、王芬认为该情况说明系登记部门出具,无法判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工行金凤支行所举证据以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工行金凤支行所诉贷款本息和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以及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对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的债务按照各自所签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对工行金凤支行所举证据和上述抵押登记情况说明予以认定。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所提证据,工行金凤支行、何亚川、王芬均不表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贷款人)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借款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城)字0030号],合同约定: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借款1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设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一期项目;借款期限为65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8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51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10月12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偿还100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十条”违约”约定:”10.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10.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万元划转至昊昇三农开发公司账户。2.2013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抵押权人)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城(抵)字0017号],约定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以其位于永宁县109国道东侧、石中高速公路西的168780.1m2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60022号]和位于永宁县109国道东侧、永清沟北侧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A2、A3、B2、B3、D1、D2、E1、E2号楼在建工程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城)字0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28日,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在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永他项(2013)第305号],该证明书上记载:”抵押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600**号评估地价:50334040.00元允许抵押金额:50334040.00元”。同日,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在永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对抵押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永房在建贷款押字(2013)年第002号],该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记载:”产权单位(人)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房屋座落:109国道东侧、永清沟北侧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A2、A3、B2、B3、D1、D2、E1、E2号楼,房屋结构:框架钢结构,建筑面积:39695.12m2.(非住宅39695.12m2),总价款:133206359元,贷款金额:玖仟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抵押权人)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抵押人)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城(抵)字0017-1号],约定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以其位于永宁县109国道东侧、永清沟北侧宁夏××园在建工程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城)字00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在永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对抵押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编号:永房在建贷款押字(2013)年第0007号],该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上记载:”产权单位(人)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房屋座落:109国道东侧、永清沟北侧宁夏××园,房屋结构:框架,建筑面积:11921.4m2.(非住宅11921.4m2),总价款:50000000元,贷款金额:叁仟伍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之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在销售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过程中,经抵押权人工行金凤支行出具解除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函,已对上述抵押的在建工程中部分抵押物解除了抵押。根据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的说明》,截止2016年9月共解除122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剩余198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详见后附的抵押物清单)。3.2013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债权人)与四川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城(保)字0001号],约定四川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城)字00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2条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债权人)与王得志及其配偶袁蕾、何亚川及其配偶王芬(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城(保)字0001号],约定王得志和袁蕾、何亚川和王芬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城)字00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其他约定事项与上述四川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城(保)字0001号]约定事项一致。王得志和袁蕾、何亚川和王芬分别在保证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4.2013年5月14日,四川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批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城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5.2016年10月31日,工行金凤支行因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宁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等被告的财产,并向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等被告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6.截止2016年10月20日,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尚欠工行金凤支行借款本金59999859.63元,利息1051348.19元,共计61051207.82元。本院认为,工行金凤支行与昊昇三农开发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工行金凤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昊昇三农开发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工行金凤支行起诉时,案涉借款尚未到期,但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对于工行金凤支行诉请其偿还贷款本金59999859.63元无异议,且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城)字0030号]中约定了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工行金凤支行诉请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999859.63元,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工行金凤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须直接通知昊昇三农公司,亦未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的具体方式,工行金凤支行诉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按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法院裁定保全的时间为宣告借款到期日,并主张昊昇三农公司自宣告到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承担罚息和复利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故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宣告借款到期。昊昇三农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以法院公告送达截止之日起算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10月20日,昊昇三农开发公司尚欠工行金凤支行借款利息1051348.19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故昊昇三农公司应向工行金凤支行偿还利息1051348.19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昊昇三农开发公司辩称,工行金凤支行主张的利息数额远大于银行的实际损失,不应计算复利的意见,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故该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合同中所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五项所列财产。昊昇三农开发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向债权人工行金凤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工行金凤支行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工行金凤支行自认其享有抵押权的在建工程中,已解除了122套房屋的抵押。后经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情况的说明》,确认在涉案的抵押在建工程中,共解除122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剩余198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详见后附的抵押物清单),故工行金凤支行对该198套预售非住宅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物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国用(2013)第6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其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应按照其各自所签保证合同第6.2条之约定向工行金凤支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昊昇三农开发公司追偿。昊昇三农实业公司、王得志、袁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城)字0030号]于2016年11月8日宣告到期;二、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贷款本金59999859.63元,利息1051348.19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计61051207.8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如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有权对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60022号、永他项(2013)第305号]和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A1、A2、A3、B2、B3、D1、D2、E1、E2号楼在建工程[编号:永房在建贷款押字(2013)年第002号、永房在建贷款押字(2013)年第0007号,已解除抵押的房产除外,后附解除后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预交,由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昊昇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王得志、袁蕾、何亚川、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