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赣09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徐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冯川镇应星花园(一期)小区三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源牌(凌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绿源牌(凌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3元。2、2016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奉新分公司大门口,将被害人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灰色快驴牌(海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快驴牌(海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6元。3、2016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冯川镇上海商城小区后门处,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车(该车系二手车,目前去向不明,被害人未提供购买凭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盗走。4、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旁,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小刀牌(小炫丁)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刀牌(小炫丁)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3元。5、2016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冯川镇擎天小区1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枣红色速派奇牌(小佳俊)电动车盗走,该车后备箱内装有一部白色索立信S96平板电脑。事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邓某2,将盗得的该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潘某、平板电脑放置在维修店进行维修。经鉴定,被盗速派奇牌(小佳俊)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被盗索立信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平板电脑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廖某1。6、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旁,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立马牌(公主马八代)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立马牌(公主马八代)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3元。7、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旁,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绿源牌(Y-韵动)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绿源牌(Y-韵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36元。8、2016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旁,将被害人胡某3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爱玛牌(TDR309Z)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爱玛牌(TDR309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2元。9、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旁,将被害人邓某1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尼科尼亚牌(博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尼科尼亚牌(博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10、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冯川镇应星花园(一期)小区六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宝蓝色台铃牌(铃战)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台铃牌(铃战)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11、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旁,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黑相间雅迪牌(豪战60)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豪战60)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92元。12、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旁,携带一把银色不锈钢剪刀、一把黄色塑料手柄起子,欲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珠光米色绿源牌(TDR1131Z)电动车盗走时,被接到奉新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报警而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有吸毒史,因吸食毒品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盗得的11辆电动车先后出售,所得赃款大部分被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吸毒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作案12次,其中一次犯罪未遂,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00。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易某、刘某1、周某、胡某1、胡某2、胡某3、邓某1、朱某、刘某2、何某、廖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购买凭证,奉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办案情况说明,物证:黄色塑料把手起子一把、银色不锈钢剪刀一把,奉价鉴字[2016]56、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奉价鉴字[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收条,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为吸食毒品多次盗窃作案,可相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多名吸毒人员,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黄色塑料把手起子一把、银色不锈钢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某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有犯罪未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赔等酌情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