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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6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洪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洪河,赵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48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李洪河,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人(反诉原告):赵月琴,女,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反诉被告)李洪河、第三人(反诉原告)赵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被告(反诉被告)李洪河、第三人(反诉原告)赵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洪河赔偿借款本金770000元;2、李洪河清偿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3199.6元,罚息(含复利)77339.62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3、李洪河支付为律师费24999元;4、中信银行就李洪河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李洪河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信银行与李洪河于2014年3月签订了编号为(2014)富银房授字第801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编号为(2014)富银房授抵字第8013号《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李洪河提供81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李洪河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3日中信银行向李洪河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李洪河未向中信银行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李洪河辩称,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偿还。赵月琴辩称,不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李洪河的答辩意见,李洪河隐瞒婚姻事实,办理假离婚证办理借款合同,损害赵月琴的合法权益,故认为李洪河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无效。反诉原告赵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洪河与中信银行于2014年签署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无效;2、确认李洪河与中信银行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号房屋办理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效;3、李洪河与中信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赵月琴和李洪河为夫妻关系,赵月琴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的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2014年,李洪河办理假离婚证,中信银行为了放贷获利,与李洪河恶意串通签订《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并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因中信银行与李洪河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赵月琴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及抵押登记应属无效,且李洪河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在赵月琴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月琴不认可上述合同及抵押登记。反诉被告中信银行辩称,不同意赵月琴的诉讼请求。《授信协议》及《贷款协议》是李洪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与赵月琴无关。《抵押合同》是李洪河在办理贷款时提供的按照其单身的身份办理的,且房屋产权显示是李洪河单独所有,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慎的义务。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对于双方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确认了中信银行的抵押权,中信银行没有理由、能力去置疑房屋主管部门的登记效力。即便赵月琴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中信银行对于本案的抵押权也是符合物权法的善意取得,赵月琴应当向李洪河主张赔偿而并非主张抵押权无效。反诉被告李洪河为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协议》,证明中信银行与李洪河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李洪河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赵月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不认可,认为三份合同均无效。证据2,借据,证明李洪河实际获得贷款。赵月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李洪河与收款人没有任何协议、存在任何关系,故对贷款发放行为不认可。证据3,欠款明细(息单),证明李洪河的欠款事实。赵月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4,他项权证原件,证明中信银行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月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房屋是夫妻共有,双方没有履行离婚手续,未经赵月琴的同意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无效。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的登记状态是被告一单独所有,被告一有权单独对房屋的产权变动处置。赵月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房产证一直在赵月琴手中,李洪河以房本丢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赵月琴不知情,故不认可。证据6、离婚协议书及借款人单身声明原件,证明李洪河办理贷款时的身份情况,中信银行办理贷款是合法有效的。李洪河主张离婚协议书及单身声明不是本人签字的,也不是由其提交给银行的,但离婚证是其本人提交给银行。但对离婚协议书及单身声明不申请笔迹鉴定。赵月琴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中信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存在过错,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方签署的。证据7、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房屋入户评估报告,证明中信银行到涉案房屋进行了入户评估。赵月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赵月琴主张该委托代理协议是关于5个案子的律师费,无法确定本案的律师费用金额,不能作为本案律师费定案的依据。证据9李洪河的户口信息。赵月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李洪河与北京慧博恒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珠宝合同。赵月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珠宝合同不是李洪河签的,此珠宝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李洪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赵月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赵月琴与李洪河1989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2、2013年5月10日登记离婚的离婚证,证明李洪河为了借款办理了假的离婚证。中信银行认为该证据与李洪河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是一致的,但中信银行无法证明离婚证是假的。李洪河认可该离婚证是假的,当时为了贷款,担保公司提供了办离婚证的地方,在办理了假离婚证后,再到银行办理的贷款,银行不知道离婚证是假的。证据3、李洪河书写的说明,证明李洪河办假离婚证到银行办理的贷款,赵月琴并不知晓,贷款合同是无效的。中信银行真认为即使该说明是真实的,但认为与贷款合同及抵押无关。李洪河承认该说明是其书写的。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是婚后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李洪河在银行办理贷款合同时提交的房产证不一致,李洪河到银行办理贷款时提交的房产证是假的。中信银行认为即使赵月琴提交的房产证是真实的,但由于李洪河补办了房产证,从而证明赵月琴提交的房产证已经失效,应以现有的房产登记为准。李洪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补办了房产证到银行办了贷款手续。证据5李洪河书写的承诺,证明李洪河办理的贷款用于工程,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赵月琴无关。中信银行认为该承诺的内容系二被告间对于夫妻间的债务、财产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李洪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赵月琴辩称,不同意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和第五项,赵月琴没有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也不知晓,故不认可上述诉讼请求。赵月琴于2015年6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当年11月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赵月琴所有,涉案房子未分割,涉案房屋应归双方所有,房屋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抵押权对我方应属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我方也认为应当无效,因为该合同不是赵月琴所签。本院对于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5、证据7至证据10,被告赵月琴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一、2014年3月19日,李洪河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富银房授字第8013号的《授信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向李洪河提供81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金额,授信期间为240个月,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乙方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住房设定最高额抵押,具体内容见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二、2014年3月19日,中信银行与李洪河签订了编号为(2014)富银房授抵字第801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李洪河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的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在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中信银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对李洪河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编号为(2014)富银房授字第8013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者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甲方未受清偿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而甲方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宣布所有主合同全部到期,并立即行使抵押权。2014年4月11日,中信银行与李洪河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10000元。三、2014年3月19日,中信银行与李洪河签订编号为(2014)富银房授专贷字第6397号的贷款协议,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810000元;贷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李洪河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李洪河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李洪河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洪河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四、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李洪河向中信银行出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购房(借款)人单身声明。其中,在离婚证中载明李洪河与赵月琴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号的房屋(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的所有权归男方李洪河所有;在购房(借款)人单身声明中载明2014年1月10日李洪河的婚姻状况为无配偶。五、2014年5月13日,中信银行依约向李洪河指定的户名为北京慧博恒心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的账号发放贷款8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洪河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5月20日,李洪河尚欠借款本金770000、利息3199.6元、罚息(含复利)77339.62元,本息合计850539.22元。直至本案庭审之日,李洪河仍未偿还上述逾期欠款。六、经查,李洪河与赵月琴于1989年1月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证为京房新字第252号。1999年,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号的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登记在李洪河名下,房产证书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七、2015年7月28日,中信银行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7年1月9日,就本案诉讼中信银行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999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李洪河签订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及贷款协议中涉及李洪河的合同内容,系中信银行与李洪河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洪河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洪河已出现逾期,直至本案庭审之日,上述逾期欠款仍未偿还,李洪河上述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中信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洪河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要求李洪河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出的基础律师费的要求,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要求对李洪河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的房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需要审查中信银行是否因李洪河的抵押事实取得诉争房产抵押权,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必要对以下情况进行审查:1.抵押房产的所有权情况;2.抵押合同及设立抵押权的效力;3.抵押权的善意取得。1、抵押房产的所有权情况。李洪河与赵月琴于1989年1月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证为京房新字第252号。1999年,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号的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登记在李洪河名下,房产证书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在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属状态为李洪河与赵月琴共同所有,但根据所有权证记载,其登记的权属状态为李洪河单独所有;换言之,诉争房产真实的权属状态与公示登记的权属状态并不一致。2、抵押合同及设立抵押权的效力。共同共有人单独处分共有物系无权处分,但订立抵押合同系负担行为,不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必要,鉴于中信银行与李洪河之间的《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物及抵押条款的相关规定,双方就抵押关系已经成立生效,故《抵押合同》为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设立抵押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虽然中信银行于2014年4月11日取得诉争房产的他项权证,针对诉争房产的抵押权确已登记,但因李洪河对共有财产设立抵押权未经共同共有人赵月琴的同意,中信银行并不能当然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3、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鉴于诉争房产属于李洪河和赵月琴共有财产的事实,处分(包括设立抵押权)诉争房产的权益自然需要赵月琴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其他人擅自对外作出处分诉争房产权益的意思表示,显然属于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相对人主张善意取得物权应举证证明其在交易中无重大过失,但根据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李洪河在申请贷款时一并提交了出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购房(借款)人单身声明,就涉案抵押物及自身的单身状态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中信银行在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时,已经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其为善意,并有偿取得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予保护,其主张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赵月琴要求确认《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及《贷款协议》无效并确认抵押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月琴的损失,赵月琴可以另案诉讼的方式向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李洪河主张。综上,中信银行主张基于对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要求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实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剩余借款本息850539.22元,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洪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24999元;三、如被告李洪河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李洪河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43号楼2层4-202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月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洪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83元及保全费4812元,由被告李洪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反诉原告赵月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