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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陈文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陈文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515号原告:王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明。原告王玉英与被告陈文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朝、被告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0)沭执字第1497号、(2007)沭执字第37、38、1182、1184号财产分配方案》;2、依法确认陈文明对沭国用(2006)第0178号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权(即无优先受偿权);3、依法确认陈文明在(2010)沭执字第1497号案件中,对王玉英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临沭县鑫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的房产、土地无权参与财产分配;4、请求撤销2016年11月21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下发的以物抵债执行通知书,并将(2010)沭执字第1497号案件流拍的财产(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抵给王玉英,以抵偿鑫鑫公司欠王玉英的债务。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6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沭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鑫公司返还王玉英借款2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7120元。2010年8月6日,临沭县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了鑫鑫公司位于临沭县苍山南路33号1号沿街楼、2号沿街楼一处(房产证号:000044**号)及土地使用权一宗。2010年10月11日,王玉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沭执字第1497号。2011年1月6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鑫鑫公司的涉案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委托评估。2011年6月10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至2012年3月21日三次拍卖,以2640000元保留价流拍。后王玉英同意以流拍价格接受流拍财产以物抵债。2013年7月1日,案外人陈文明从他人处受让临沭县农村信用社债权,以对涉案拍卖的财产有抵押权为由,要求优先受偿。但至今王玉英没有看到陈文明是债权人及(2007)沭执字第37、38、1182、1184号案件执行当事人的任何证据材料。陈文明不具备执行异议主体资格和参与财产分配主体资格。2016年12月30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沭执字第1497号、(2007)沭执字第37、38、1182、1184号财产分配方案》,陈文明对变卖被执行人鑫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沭县苍山南路33号的1号楼、2号楼沿街楼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分配金额为174876元。王玉英对变卖1号楼、2号楼沿街楼的房产所有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分配金额为2302190元。因陈文明持有的《沭他项(2001)字第005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时间是2001年,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沭国用(2001)第205号,该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的债权因已经清偿而无效。王玉英申请法院执行的土地是沭国用(2006)第178号,陈文明主张的是对沭国用(2001)第205号抵押权,对涉案法院拍卖的沭国用(2006)第178号当然不享有抵押权。因此,陈文明对涉案变卖的土地使用权财产无优先受偿权。2017年1月12日,王玉英对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2017年1月3日陈文明对该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因双方均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512条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王玉英的诉讼请求。陈文明辩称:王玉英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1、该诉讼是分配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诉方必须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王玉英对分配方案没有提出异议。2、陈文明在1月16日收到了王玉英对分配方案无关的异议,异议内容与分配方案无关。王玉英提出的财产分配执行异议没把陈文明列为被异议人。3、陈文明对王玉英的执行分配异议没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民诉法解释512条规定,必须是提出反对意见的人才能列为被告,王玉英不应该起诉陈文明。4、王玉英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法院撤销2016年11月21日下发的以物抵债执行通知书,与异议分配之诉没有任何关联性。5、(2010)沭执字1297号法律文书所列的财产是临沭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下发给陈文明的,王玉英如果不服只能对临沭县法院提出异议,与执行方案无关。综上,陈文明请求驳回王玉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7日,鑫鑫公司与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了贷款650000元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的合法证件是以沭国用(2001)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六条约定,抵押财产的抵押期限设定为2001年7月27日起至2003年7月27日止;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撤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中规定的抵押日期为抵押权有效期,超过日期为无效期,抵押权自行撤销,抵押证明书即无法定效益,并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注销。2001年8月1日,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鑫鑫公司提供的抵押贷款申请书、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城区信用社颁发沭他项(2001)字第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4年2月16日,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城区信用社重新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鑫鑫公司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标的为800000元的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在原沭他项(2001)字第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作出了同意延期2年的批准行为。2003年3月,临沭县人民政府为鑫鑫公司坐落于苍山路的房产颁发沭房管字第01001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11月鑫鑫公司提出补证申请,临沭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发了字第000044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2月24日,鑫鑫公司和城区信用社共同向原临沭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对鑫鑫公司抵押给城区信用社的832.83平方米商业楼进行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时提供了双方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沭房管字第010015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4年2月24日临沭县人民政府为城区信用社颁发了沭房管他字第000528号他项权证书。2004年2月26日,城区信用社与鑫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4份,分别约定鑫鑫公司向城区信用社借款360000元、640000元、800000元和750000元,前两笔借款由鑫鑫公司用其沿街楼提供抵押担保,后两笔借款由鑫鑫公司和临沭县轻工机械厂用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5日城区信用社将借款交付鑫鑫公司,约定到期日2005年3月5日。因鑫鑫公司逾期未还款,城区信用社于2005年3月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鑫鑫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并完善土地的使用手续,与城区信用社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本院以(2005)沭民二初字第33、32、31、3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2月8日,鑫鑫公司向王玉英借款2180000元,同年8月6日王玉英诉至本院,同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0)沭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鑫公司返还王玉英借款2180000元及利息。2010年8月6日王玉英申请本院对鑫鑫公司00004436房产证(房产证原号为0100151)、0100158号房产证项下1号沿街楼、2号沿街楼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06)第0178号]进行了查封保全。2010年10月王玉英对(2010)沭民一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0)沭执字1497号。2011年6月10日,本院以(2010)沭执字第1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鑫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沭县苍山南路33号1号楼、2号楼沿街楼及土地使用权一宗。2011年1月6日,本院委托临沂市金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鑫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沭县苍山南路33号的1号楼、2号楼沿街楼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3501916.80元(其中房产估价3254668元、土地估价247228.80元),扣除租赁价值后的实际房地产价值合计3213088.80万元。在实施拍卖过程中,城区信用社持“沭他项(2001)字第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沭房管他字第000528号他项权证书”提出执行异议。王玉英于2012年5月对沭房管他字第000528号他项权证书提出行政诉讼。2012年7月20日,郯城县人民法院就王玉英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2012)郯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临沭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4日为城区信用社颁发沭房管他字第000528号他项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临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8月1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监字第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2011年6月10,本院委托临沂光大拍卖有限公司对鑫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沭县苍山南路33号的1号楼、2号楼沿街楼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该公司先后进行了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2640000元)。在后来的变卖程序中,该流拍财产被陈文明以流拍价买受。2013年6月份,陈文明购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2005)沭民二初字第30、31、32、3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主债权及权利。陈文明持“沭他项(2001)字第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沭房管他字第000528号他项权证书”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鑫鑫公司0100151房产证(即00004436房产证)项下的土地及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2013年12月18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陈文明对鑫鑫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沭国用(2006)第0178号]及该土地上的1号、2号沿街楼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2639902.28元。王玉英不服,于2014年5月8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临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临沭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沭他项(2001)字第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6年3月3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玉英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王玉英的起诉。2016年12月30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92条、93条、95条的规定作出(2010)沭执字第1497号财产分配方案,优先扣除(2010)沭执字第1497号、(2007)沭执字第37、38、1182、1184号五案的诉讼费87940元、执行费62994元、评估费10000元、拍卖公告费2000元、共计162934元,余款2477066元按在评估时房产、土地所占比例分配;债权人陈文明对变卖鑫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沭县苍山南路33号的1号、2号沿街楼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分配金额为174876元;债权人王玉英对变卖鑫鑫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沭县苍山南路33号的1号、2号沿街楼对应的房产所有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分配金额为2302190元。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王玉英和陈文明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后均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其中王玉英同时提交了“执行异议”和“财产分配执行异议”。王玉英在“财产分配执行异议”中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11月21日下发的以物抵债执行通知书,并裁定(2010)沭执字第1497号流拍财产归王玉英所有,在“执行异议”中请求撤销(2010)沭执字第1497号、(2007)沭执字第37、38、1182、1184号财产分配方案。2017年1月16日,本院将王玉英提交的“财产分配执行异议”送达陈文明,2017年1月19日陈文明提出王玉英所提异议内容与分配方案无关,要求法院依据其异议重新修改分配方案。1月24日本院执行部门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告知陈文明,王玉英递交的分配方案异议就是对陈文所提异议的反对意见兼分配异议,陈文明有权自2017年1月16日起15日内以王玉英和鑫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7年1月25日,王玉英以陈文明和鑫鑫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撤销《(2010)沭执字第1497号、(2007)沭执字第37、38、1182、1184号财产分配方案》;2、依法确认陈文明对沭国用(2006)第0178号土地使用权无抵押权(即无优先受偿权);3、依法确认陈文明在(2010)沭执字第1497号案件中,对王玉英申请强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鑫鑫公司的房产、土地无权参与财产分配;4、请求撤销2016年11月21日临沭县人民法院下发的以物抵债执行通知书,并将(2010)沭执字第1497号案件流拍的财产(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抵给王玉英,以抵偿鑫鑫公司欠王玉英的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英申请撤回了对鑫鑫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06年10月24日,临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鑫鑫公司的申请,将沭国用(2001)字第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分割成三个证,其中包括王玉英申请强制执行的沭国用(2006)第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本案涉及的被执行人鑫鑫公司是企业法人,陈文明主张对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依据该规定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部门依据该规定通过执行分配程序解决王玉英和陈文明的执行请求适用程序不当,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涉及的被执行人鑫鑫公司为企业法人,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应根据上述规定依次受偿。陈文明主张对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优先受偿,执行部门应依法审查陈文明对涉案财产是否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王玉英的第2、3项诉讼请求应在执行程序或另案予以解决,第4项诉讼请求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王玉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沭执字第1497号、(2007)沭执字第37号、38号、1182号和1184号财产分配方案。二、驳回王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利审 判 员  程玉光代理审判员  时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