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厦先孝与邯郸市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国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先孝,邯郸市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国占,郎纪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411号原告:厦先孝,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大支坪镇关口村四组3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秀,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豪劳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3760309289T.住所地:丛台区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占,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大名县孙甘店乡小村一组7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纪强,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厦先孝诉勇豪劳务公司、郑国占、郎纪强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先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秀、郑国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郎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先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勇豪劳务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勇豪劳务公司承建位于邯山区渚河路国棉一厂1、2、3号职工楼工程。2015年1月3日,勇豪劳务公司将1、2、3号楼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木工承包协议,并有勇豪劳务公司代表郑占永签字及加盖勇豪劳务公司印章证实。更为主要的是该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原告向勇豪劳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合计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郎纪强交纳保证金100000元,郎纪强向原告出具证明。此时,原告等被告通知进驻工地,谁知一拖再拖,拒不让原告进场,发现被告又与别的木工班签订合同,该工程中木工项目由别的木工班施工。以上三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拒不让原告木工班进场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应依法承担返还保证金。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应双倍返还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勇豪劳务公司、郑国占共同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协议不符合双方约定。勇豪劳务公司已经实际付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缺乏依据。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勇豪劳务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保证金,系郎纪强出具的收款证明,与勇豪劳务公司无关。承包协议约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保证金,原告既要求解除协议,又要求双倍返还赔偿金,前后矛盾。勇豪劳务公司与郎纪强签有协议约定,针对棉一生活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有郎纪强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应郎纪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勇豪劳务公司、郑国占的诉讼请求。郎纪强辩称,同意解除木工承包协议。保证金是我收的,可以返还给厦先孝,但厦先孝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日,郎纪强借用勇豪劳务公司的资质,由郑占永为签订承包协议代表与厦先孝签订了一份木工承包协议。约定,厦先孝承包国棉一厂1、2、3号职工楼工程木工安装工程;厦先孝交纳履约及安全保证金100000元。承包协议中加盖了勇豪劳务公司的公章。2、木工承包协议签订后,厦先孝将100000元保证金转入郑占永的银行卡上,郑占永将该100000元保证金取出现金,交给郎纪强。2015年1月5日,郎纪强未厦先孝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国棉一厂职工楼1、2、3楼木工班合同保证金100000元。”3、郎纪强收取厦先孝100000元保证金后,未履行木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将国棉一厂1、2、3号职工楼工程木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厦先孝。4、由于郎纪强未将国棉一厂1、2、3号职工楼工程木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厦先孝,经厦先孝催要保证金,勇豪劳务公司经郑国占返还给厦先孝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厦先孝要求解除木工承包协议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郎纪强将国棉一厂1、2、3号职工楼工程木工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关于厦先孝要求郎纪强双倍返还保证金问题,从厦先孝举证的郎纪强出具的收款证明分析,郎纪强实际收到100000元保证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厦先孝交纳的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并非定金。故厦先孝主张的双倍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勇豪劳务公司举证的郑国占付款记录分析,勇豪劳务公司已经郑国占之手返还给厦先孝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厦先孝对已返还20000元不持异议。关于厦先孝要求勇豪劳务公司、郑国占双倍返还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勇豪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我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厦先孝举证的木工承包协议分析,该木工承包协议中加盖了勇豪劳务公司的公章,庭审中郎纪强认可借用勇豪劳务公司的资质,故勇豪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勇豪劳务公司虽然经郑国占之手返还给厦先孝20000元,但郑国占并非合同相对人,也非收取保证金收款人,郑国占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所述,郎纪强将国棉一厂1、2、3号职工楼工程木工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故厦先孝要求解除木工承包协议之诉讼请求成立,应判决予以解除。郎纪强应向厦先孝返还保证金80000元,勇豪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厦先孝与邯郸市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棉一厂1、2、3号职工楼木工承包协议。二、郎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厦先孝保证金80000元。三、邯郸市勇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厦先孝负担2628元,郎纪强负担1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连 波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