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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强与唐杰、高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杰,高芸,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杰。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明。上诉人唐杰、高芸因与被上诉人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802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杰、高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唐杰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系作为江苏天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既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又判令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强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唐杰以做木工工程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收取押金10万元,并让原告打款到其妻子高芸的账号,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发现并无工程,遂要求返还押金,被告拖延。原告报警,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2016年2月,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5月1日前归还。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8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唐杰、高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10万元与两被告无关,是被告唐杰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江苏天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该笔款项用于江苏天齐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不是两被告个人所使用,本案两被告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追加相对人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杰收取10万元押金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均系被告唐杰个人签名,既无被告辩称的江苏天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亦未注明系江苏天齐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原告主张系被告唐杰个人收取的押金,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2016)苏081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8民终284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争议均无关联,故被告辩称唐杰收取押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唐杰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欠条时承诺载明2016年8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约定赔偿1万元损失,经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损失,再计算利息无依据。对此,原审认为,被告承诺逾期付款,则赔偿原告1万元损失,系被告应对其逾期还款所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的利息系被告继续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高芸应在其与被告唐杰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唐杰的上述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强押金10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芸在其与被告唐杰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唐杰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唐杰、高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债务是两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开办的企业法人的债务;2、该债务是否应当记取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债务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欠条,均由上诉人唐杰个人签名出具,从其形式到内容均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无任何关联。纵然其收取案涉款项后实际用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亦不妨碍其依欠条中的承诺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债务非其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应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唐杰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欠条时承诺载明2016年8月1日前还款(此前不计息),并约定了违约即承担1万元损失。因其未依约还款,则其应依约赔偿被上诉人此前的利息损失1万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此后利息损失。上诉人称原审既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又判令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唐杰、高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