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盛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910号 原告:王盛。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 原告王盛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盛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老四川卤汁牛肉”一袋,单价为18.8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保质期12个月,为过期产品。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一、退还货款18.8元;二、被告赔偿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超市有同类的商品销售,但是本案诉争的商品不确定是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被告超市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食品“老四川卤汁牛肉”单价为18.8元,食品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保质期为1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购物小票、“老四川卤汁牛肉”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涉案食品是否已过保质期的问题,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对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建议明确保质期计算起点有关问题的函》所作答复,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故本案涉案产品保质期自生产日期第二日起计算并未超过保质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王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