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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薛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矫金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矫金良。上诉人薛冰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矫金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2914.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是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矫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且无任何过错,参与度鉴定不能推翻上诉人系因涉案事故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矫金良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经鉴定上诉人腰椎峡部裂并滑脱症属于××,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伤残等级十级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30%的参与度进行赔偿。上诉人提供的天道中医门诊部12000元医疗费没有明细,该门诊部不属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矫金良辩称,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青岛天道中医门诊部医疗费7700元、复印费210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共计11565.11元。事实和理由:1.薛冰于2015年10月4日和2016年9月15日在青岛天道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费77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该门诊部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票上没有具体费用明细。2.薛冰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不是税务正规收据且没有印章,复印费不应支持。3.薛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均应按照参与度支持,其自身健康状况与腰疼的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薛冰辩称,本人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定30%有失公平,没有交通事故本人不会受到伤害。矫金良辩称,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薛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936.38元、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2074元、交通费1914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病历打印费210元,共计14291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16:30许,被告矫金良驾驶其名下的鲁B号车在李沧区百通花园东门处行驶,适遇原告乘坐的鲁N号公交车行驶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矫金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矫金良驾驶鲁B号车辆沿万年泉路由南向北左后掉头时,与行驶到此的鲁N号公交车(载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矫金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矫金良,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发当日,原告薛冰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背外伤”、“腰部椎体滑脱”,花费治疗费895.6元。此后,原告多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费533.7元)、青岛海慈医院(医疗费1356.56元)、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医疗费117元)门诊检查治疗。期间,2015年2月3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腰椎滑脱症;腰椎峡部裂”,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月前车祸后当即出现腰背部痛疼,持续性发作,站立活动后加重,平卧休息后缓解……考虑腰椎崩裂滑脱(L4),给予制动卧床休息等保守治疗,症状无明显缓解。为进一步诊治来我院”。住院治疗2天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止痛、热敷等对症支持治疗;2、合理休息及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弯腰负重及剧烈活动;3、患者轻度腰椎崩裂滑脱,建议定期门诊复查,若症状加重,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470.72元、门诊医疗费862.8元。2015年10月4日,原告到青岛天道中医有限公司市南天道中医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1、××2号方+电疗(12次);2、××1号+电疗(12次);3、中药汽燧疗法(12次);4、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及功能锻炼;5、建议继续治疗”,当天缴纳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7日,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因治疗后皮肤出现皮疗、瘙痒,暂停治疗,待皮疗消失后继续治;黄芙灵药膏外搽”。医疗费单据显示当日缴纳治疗费12000元。2016年9月15日,该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病情同前,继续治疗一个疗程,巩固疗效”,医嘱“1、加强活动量,恢复肢体功能;2、避免寒冷,注意保暖;3、不吃冷食、冷饮”。当日门诊发票显示缴纳治疗费27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因申请人薛冰自愿放弃本次鉴定,故退回该案委托。该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腰椎崩裂、腰椎滑脱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记载:本案例提供的被鉴定人薛冰伤后影像学资料证实:“腰4双侧椎弓不连续,断端硬化,符合椎弓峡部裂。两片比较,无动态变化。表明其腰4椎弓峡部裂系慢性、××变,已经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由于存在椎弓峡部裂,导致第4腰椎向前滑脱,符合上述理论阐述;X线和CT片均未见新鲜骨折的特征,影像学的表现均不支持由本次外伤直接造成椎弓峡部裂及椎体滑脱”;分析认为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冰目前的伤情(腰椎崩裂、腰椎滑脱及所引发的腰痛)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10%-30%为宜”。该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身体至今未愈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现场摇号选择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16年12月20日出具)为:“(一)被鉴定人薛冰腰椎峡部裂并滑脱症目前腰痛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薛冰腰椎峡部裂并滑脱症,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15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请求、计算依据和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提交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895.6元、青医附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2470.72元、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862.8元、齐鲁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533.7元、海慈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4张1356.56元、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117元;青岛天道中医门诊部门诊治疗费单据3张19700元,医疗费以当庭计算的上述25936.38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天道中医门诊部的3张19700元医疗费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该费用是治疗费,是电疗等费用,该费用属于医保外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该3张发票无明细,不是正规医院出具,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主张住院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主张60天,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以当庭计算的数额6600元为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中间值53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期限835天,受伤以后一直不能工作,下雨阴天不能走路,但根据鉴定报告主张15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标准53715元计算为22074元;误工费以当庭计算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37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间值98天计算。5.交通费1914元:提供交通车票和出租车票一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中的出租费大部分不是原告门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且原告看病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8074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伤残10级,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伤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7.鉴定费2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赔偿。8.复印费210元:提交收据7张,证明复印病历材料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不应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且数额过高。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原告均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申请的参与度司法鉴定,应当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矫金良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比例来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关于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的问题,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保险公司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后原告撤回起诉,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采信。但从该鉴定意见的分析看,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定为10%-30%的原因系原告“腰4椎弓峡部裂系慢性、××变”,但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该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损害后果不会如此严重。原告自身体质与健康因素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不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在损害是否发生的这个问题上,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而言,该请求权的基础是其伤情所依据的十级伤残后果,该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并非交通事故的单一原因力所造成,而且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看,就单纯的伤残后果而言原告××变是主因,本次交通事故仅是外来的诱发或加重因素,其原因力属次要方面。因此,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依据伤残形成的原因力大小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该比例以由被告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36.38元,对原告在青岛市立医院、青医附院、齐鲁医院、海慈医院、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及门诊的费用6236.38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青岛天道中医门诊部门诊治疗费19700元,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看,原告2015年10月4日和2016年9月15日的花费5000元、2700元均有医嘱记载或治疗方案,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7日的治疗费12000元无医嘱记载、无诊疗记录,不能证明系其合理花费,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3936.3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207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14元,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以乘坐一般普通交通工具为准,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及门诊就诊次数等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074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4222元。关于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1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明确赔偿数额进行举证所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该伤残与原告自身××变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该主张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39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人民币13976.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76.38元;(二)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207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222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57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77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76.38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矫金良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冰人民币6770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冰人民币3976.3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冰对被告矫金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薛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薛冰提交市南天道中医门诊部病历一份和医疗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的治疗有明细记载,一共治疗了4次,12000元医疗费系合理支出。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病历是后补的,与薛冰一审时提交的不一致,应当以一审提交的为准,2015年12月7日的治疗无明细记载,一次性支付12000元无事实依据,该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矫金良质证称,请法院依据薛冰一审时提交的病历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照外伤参与度支持上诉人薛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及原审对上诉人薛冰医疗费、复印费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按照外伤参与度支持上诉人薛冰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损失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上诉人薛冰的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承当相应责任。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矫金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上诉人薛冰乘坐的机动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冰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薛冰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薛冰与涉案事故有关的所有损失均应按照参与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参照鉴定意见书以30%的外伤参与度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上诉人薛冰医疗费、复印费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薛冰在二审中提交的市南天道中医门诊部病历2015年12月7日的治疗记录系事后补写,与一审时提交的病历记录不一致,且病历中有“暂停治疗”的记载,其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12000元系医疗费合理支出,故其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病历、收款凭证等证据对上诉人薛冰医疗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7700元市南天道中医门诊部医疗费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系上诉人薛冰为举证而花费的合理支出,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因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支持薛冰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数额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薛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3976.3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76.38元;误工费22074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422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冰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部分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薛冰经济损失120000元;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薛冰经济损失8200.38元;五、驳回上诉人薛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上诉人薛冰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700元、672元,合计2372元,由上诉人薛冰负担32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娟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