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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阎德龙、李淑珍、马兴仁、吉洪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阎德龙,李淑珍,马兴仁,吉洪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399号。负责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玉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阎德龙,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淑珍,女,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马兴仁,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洪滨,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与被告阎德龙、李淑珍、马兴仁、吉洪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长春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袁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德龙、李淑珍、马兴仁、吉洪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阎德龙、李淑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30000.00元及至贷款给付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马兴仁、吉洪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阎德龙、李淑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马兴仁、吉洪滨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采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最后一期是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采取按当年12月20日前还利息一次后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阎德龙、李淑珍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担保人马兴仁、吉洪滨也以暂时没钱为由履行不了连带责任,故将被告诉至双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阎德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淑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兴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洪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阎德龙、李淑珍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并明确该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马兴仁、吉洪滨为保证人,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阎德龙、马兴仁、吉洪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并明确该期间的借款为阎德龙家庭共同债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到期还本,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马兴仁、吉洪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3月9日被告阎德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该笔借款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2016年12月20日利息已还清,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与被告阎德龙、马兴仁、吉洪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阎德龙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0日被告阎德龙、李淑珍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并明确该期间的债务为家庭债务,故李淑珍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兴仁、吉洪滨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德龙、李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按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9.135%计算)。被告马兴仁、吉洪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兴仁、吉洪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阎德龙、李淑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阎德龙、李淑珍负担,被告马兴仁、吉洪滨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欣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