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年花与邓克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607号原告:程年花,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克美,男,1941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程年花与被告邓克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年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克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年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10993元×20年×20%)、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768.9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桑植县上河溪乡某地村干部庹某某、孟某某在该村某地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过程中,原告丈夫张献明与被告及被告儿子邓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扔石头、发生殴打和刀砍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另案处理),之后被告持木棒又将原告程年花左耳打伤,致使程年花左耳部前后皮肤裂伤,现可见一条长3cm的弧形条状疤痕,并形成脑震荡和耳聋。经鉴定,原告程年花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桑检公诉刑不诉〔2016〕39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拟证实邓克美伤害程年花的事实存在;2、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刑初21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邓克美伤害程年花的事实存在;3、桑植县公安局上河溪派出所对庹某某、孟某某、邓某甲、邓克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拟证实邓克美用木棒打伤程年花的事实过程,程年花无过错;4、桑植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6页,拟证明程年花被打伤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抢救处理过程和受伤部位及初步诊断情况;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0页,拟证实程年花除在桑植县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外还有其他伤情;6、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张维民司鉴所〔2016〕第91号、第103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实程年花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和Ⅲ期时限;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6〕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程年花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7、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实程年花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45.37元;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拟证实程年花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63.74元,门诊费用2529.86元;8、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在张家界市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3067.16元;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程年花在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用去鉴定费880元;9、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2份和加汽油发票2份,拟证实邓克美不服程年花的伤情鉴定,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去长沙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740元。被告邓克美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法庭举证。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程年花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桑植县公安局在移送审查起诉邓克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认定邓克美持木棒将程年花左耳打伤,这是一结论语言,基于一定证据的判断,这一结论是否成立,应结合其基础证据进行判定;证据2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刑初216号刑事裁定书中,本院仅仅认定程年花对邓克美提起自诉的证据缺乏,并未对邓克美伤害程年花的事实进行认定,该证据并不能达到程年花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桑植县公安局上河溪派出所对庹某某、孟某某、邓某甲、邓克美的询问笔录,四份笔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上河溪乡某地村主任庹某某和该村治调主任孟某某在该村某地张献明家中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过程中,原告丈夫张献明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邓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扔石头、发生殴打和刀砍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另案处理)。之后,被告在原告没有对其人身造成威胁的情况下,持木棒将原告程年花左耳打伤。故桑植县公安局在移送审查起诉邓克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认定邓克美持木棒将程年花左耳打伤的事实成立。综���原告程年花提交的证据1、3,认定原告程年花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证据4桑植县人民医院对程年花的病情诊断与程年花在本案中所受伤情一致,系医疗机构依规出具的诊断证明,应予以采信。证据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程年花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要求转院至治疗条件更好的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便转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的合理治疗,对本证据采信。证据6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张维民司鉴所〔2016〕第91号、第103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基于程年花提交的证据2中,本院已对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张维民司鉴所〔2016〕第103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认定,且系程年花为进行刑事自诉而不是民事诉讼范畴,���予采信。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张维民司鉴所〔2016〕第91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其身体生活功能并不受较大影响,在病历记载中也未要求加强营养,其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不一致,不予采信。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6〕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系对程年花双耳做出的鉴定,根据程年花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均未有程年花右耳受伤和治疗的情况,其鉴定结论与本案原告程年花的伤情有明显的错误,且该鉴定中伤残程度评定鉴定引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此标准不适用有过错的侵权案件,故不予采信。证据7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程年花在本案中所受的伤一致,能证明程年花为治伤用去医疗费3345.37元,予以采信;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2015年12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程年花在本案中所受的伤基本一致,能证明程年花为治伤用去医疗费7163.74元,门诊费用349元,予以采信,但2016年1月26日的1071.40元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2月15日的422.90元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2月26日的259.16元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3月19日的427.40元门诊收费票据均为2015年12月7日出院后的治疗,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四份票据的费用是用于本案的伤情,缺乏关联性,故对该四份票据不予采信。证据8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收取鉴定费的票据是不同性质的收费,相互不能代替或等同,故不予采信;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因常德市凯信司法的鉴定意见��被采信,故鉴定费的票据亦不能被采信;证据9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2份和汽油发票2份,系被告邓克美不服程年花的轻伤伤情鉴定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去长沙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74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且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上河溪乡某地主任庹某某和某地治调主任孟某某在该村某地张献明家中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过程中,原告丈夫张献明与被告及被告儿子邓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扔石头、发生殴打和刀砍的故意伤害行为(已另案处理),之后被告邓克美在原告程年花没有对其人身造成威胁的情况下持木棒又将原告程年花左耳打伤。原告程年花受伤后被送入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耳廓挫裂伤、上颌窦炎,治疗2天后转院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原告程年花在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45.37元,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63.74元,门诊费用349元,造成原告程年花损失误工费3660.70元(34031元/年÷251个工作日×27个工作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0元/天×27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程年花与被告邓克美两家在土地纠纷调解过程中,原告程年花的丈夫张献明与被告邓克美及被告邓克美的儿子邓某甲发生争执并导致伤害行为的过程中,被告邓克美用木棒将原告程年花打伤,被告邓克美应依法对原告程年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年花的损害后果已在对证据认定中进行了确认,在本院查明的事实已明确,即原告程年花在桑植县人民医院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导致损失医疗费10858.11元、误工费36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16138.81元。原告程年花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属于轻微伤,对其精神的损害尚不够严重,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程年花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克美赔偿原告程年花医疗费13038.97元、误工费3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16138.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年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邓克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