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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952号罪犯王立,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19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罪犯王立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