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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健与王宗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健,王宗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836号原告:姜健,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仁,男,194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旭,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姜健诉被告王宗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被告王宗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许,案外人姜自章驾驶原告的车辆鲁Q×××××号车辆,沿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宗仁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姜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车损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135元。证据4、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评估费为900元。被告王宗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临顺价评字(2017)第071101号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9870元。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8时许,案外人姜自章驾驶原告的车辆鲁Q×××××号车辆,沿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9870元、评估费900元。本院认为,王宗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姜健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健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宗仁、姜自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按5:5划分。被告王宗仁承担责任的50%,姜自章承担责任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87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0770元,由被告王宗仁赔偿10385元;二、驳回原告姜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5,由被告王宗仁负担。重新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王宗仁负担700元、由原告姜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同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