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书记员袁德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余家巷村5组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抓扯,后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伤,致黄某某轻型脑伤、额骨外板骨折,左面部、额部、头顶部皮肤裂伤,左手环指皮肤裂伤。被告人鲁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是被害人先带人过来对自己实施殴打,自己才随意捡起刀具进行挥舞,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因邀约被害人黄某某喝酒,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黄某某与其儿子黄某1、侄子黄帅军等人赶至被告人鲁某某喝酒场合,双方发生打斗。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成飞医院病情证明书,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1、尚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案发当日双方因口角发生抓扯纠纷,被告人鲁某某应当知道在打斗过程中自己的持刀挥舞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仍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伤,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被告人鲁某某持刀对被害人的头面部等部位进行伤害,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鲁某某的主、客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鲁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鲁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带领其他人员前往被告人喝酒所在地,上述行为是诱发本案的因素之一,本院结合民间纠纷激化矛盾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