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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某3、王九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仝锡稳,曹龙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九同,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梅,女,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汉族,201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汉族,201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惠全,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仝锡稳,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邵庆伟,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龙光,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因与上诉人仝锡稳、上诉人曹龙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仝锡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各项赔偿费合计280729.72元;二、曹龙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各项赔偿费合计24683.49元;三、驳回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负担1000元,由仝锡稳负担6000元,曹龙光负担233元。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仝锡稳及曹龙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仝锡稳、曹龙光连带赔偿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共计人民币1104095.43元(因仝锡稳已支付30000元,故仝锡稳应承担的部分为1074095.43元,曹龙光承担1104095.43元全部的连带责任)。3.由仝锡稳、曹龙光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诉仝锡稳、曹龙光生命权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仝锡稳支付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各项赔偿费合计280729.72元;曹龙光支付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4683.49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仝锡稳承担、案件受理费233元由曹龙光承担。对此,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诉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标准系错误的。本案是一起严重的侵权事故,已经导致受害人死亡,同时,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皆为可怜的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仝锡稳、曹龙光从未给予正常的关怀,同时,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失去了任何的经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因为先刑后民这一审判原则,开庭时已经系2016年12月1日,在这一过程中,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变化为34757.2元/年,因此,死亡赔偿金已经变化为695144元。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标准系错误的。同前面的理由,在这一过程中,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已经变化为25673.1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变化为407560.47元3.原审法院判定认定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诉求的丧葬费的金额标准系错误的。同前面的理由,在这一过程中,2016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已经变化为72659元/年,因此,丧葬费已经变化为36329.5元,可是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害怕,害怕变更诉讼请求后,又遭到仝锡稳、曹龙光的无限期拖延,在此,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再阐述一个情况,当时刑事判决下来后,曹龙光竟然不予领取本案的民事开庭传票!可见,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已经耗不起任何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中减少诉累,给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一个公正的结果。4.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交通费为5000元系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的家属处理后事费仅为11971.97元也是错误的,正因为受害人王某4系河南人,在得知受害人王某4死亡后,受害人王某4的亲戚以各种最经济实惠的方式前来处理,会出现这种情况,也正是因为仝锡稳、曹龙光不积极处理,才让受害人王某4亲戚付出这么多费用前来处理,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该交通费票据金额和家属处理后事费用18000元。5.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仅为10000元系错误的。本次事故中,受害者王某4已经死了,留下年迈的父亲、母亲,以及年幼的幼儿两名,还有遗孀——悲痛的妻子。在整个过程中,虽然直接伤害者即曹龙光收到了刑罚,但仍让不能弥补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的精神损失亦对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起不到实质的精神抚慰,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为宜。6.本案当中,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是因为该案件要先受理刑事案件才导致民事起诉时间到2016年12月开庭,同时,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的诉请金额亦只是一个总额,各分项金额并不是诉请的具体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放弃相关分项金额是不准确的,应当以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的诉求为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即对于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主张的请求部分,应由主张的上诉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已履行完毕,法院应判决支持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主张。2.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费用时,认定标准系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费用的判决不合适。仝锡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仝锡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及曹龙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仝锡稳与受害人王某4之间并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前,仝锡稳接到曹龙光的电话,说有一个客户的两台机器需要拉来维修,按照交易惯例,客户拉来机器维修,是由客户自己付装卸费的,仝锡稳为其联系叉车,仅仅是介绍受害人王某4与曹龙光认识,至于双方是否达成交易、装卸费具体是多少,曹龙光是否同意王某4为其卸货,与仝锡稳无关,仝锡稳与王某4之间并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仝锡稳与王某4是承揽合同关系,判令仝锡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仝锡稳来讲,承担比例过重。王某4作为具有一定卸货实际经验的从事者,脱离叉车作业,违反操作规范,在徒手作业过程中也未尽至合理注意义务,存在很大的过错。二、赔偿数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赔偿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在城镇居住期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二者不可或缺,必须两个条件同时成就。本案中,王某3等举证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受害人王某4在惠州市新卡邦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从该公司辞职,但并未证明其从该公司辞职后,就立即前往东莞工作,王某3等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内显示:家中有事。可见,王某4离职后并非前往东莞工作,而是回家处理事情。王某4辞职是2015年4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这期间有七个月的时间,王某3等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4一直在东莞工作。同样原因,王某3等也没有证明事发前七个月王某4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仝锡稳认为,如果本案赔偿数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某3等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否则仅仅举证证明其中一项内容,仍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者不可或缺,必须同时成就。曹龙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为“曹龙光支付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各项赔偿费合计447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曹龙光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计算方式错误,应予以改判:一、有关事实认定错误。(一)曹龙光认为,仝锡稳、曹龙光和王某3等人达成了《协议书》,仝锡稳、曹龙光已经支付死者3万元丧葬费,一审确认丧葬费32395元后,应当确认未支付丧葬费2395元。(二)家属处理后事的费用认定过高。曹龙光对于酌定的误工10天、住宿及餐饮费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以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原因是: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是王某3等人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不举证反而适用较高工资标准不利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此误工费应为1510元,处理后事人员费用合计为7510元。二、有关过错比例错误。一审认定曹龙光承担50%的责任,即对本案不幸的发生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曹龙光认为不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曹龙光被判刑十个月,显然属于过错明显较小的,曹龙光认为只应承担本案中尚未赔偿的物资损失部分的30%以下(即曹龙光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计算错误。曹龙光认为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剩余丧葬费2395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处理后事的费用7510元)×30%=4471.5元,一审判决多裁判了20211.99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仝锡稳及曹龙光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害人王某4所从事的系叉车装卸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王某4需持证上岗。因王某4不具有叉车操作证或上岗证,仝锡稳亦未对其资质作相应审查、查验,仝锡稳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另王某4在承揽卸货业务时又脱离叉车作业,而仝锡稳找来叉车后就离开了现场,没有对现场叉车是否规范作业进行监督,也没有在现场对卸货过程进行管理,仝锡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龙光在货车上协助卸货,但将货物往外推,应当预见货物会掉落下去砸到王某4的后果,曹龙光卸货方式不当直接导致王某4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较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死者王某4作为具有一定卸货实际经验的从事者,脱离叉车作业,违反操作规范,在徒手作业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结合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关系,综合确定曹龙光承担50%的民事责任,仝锡稳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某4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主张的各项损失。(一)死亡赔偿金,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主张原审计算标准错误,应按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仝锡稳、曹龙光则均主张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王某4虽为农村户籍,但王某4曾在惠州市新卡邦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工作至2015年4月,王某4及妻子、女儿一并居住在惠阳区新圩镇新卡邦公司宿舍,之后王某4于2015年4月份离职前往东莞工作并由王某4妻子于2015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化玲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厚街镇赤岭西环路39号作住宿使用,即王某4死亡前一直都在城镇生活,死亡赔偿金应以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为695144元。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属于自行放弃权利,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仝锡稳及曹龙光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承前所述,因死者王某4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作为未成年子女理应跟随父母一起在城镇生活,故原审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扶养费,计算得出案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560.47元,并无不当,另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9207.43元,属于自行放弃权利,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三)丧葬费,原审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原审庭审时当庭将丧葬费增加为32395元,仍低于法定标准,属于自行放弃权利,原审予以确认丧葬费为32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交通费、家属处理后事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对此均处理正确,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结合仝锡稳、曹龙光及死者王某4各自责任确认仝锡稳、曹龙光应向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支付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仝锡稳及曹龙光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4元,由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负担11787元,由于王某3、王九同、张香梅、王某1、王某2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仝锡稳负担5511元;由曹龙光负担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