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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汪海筠与赵肖岚、张变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筠,赵肖岚,张变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1民初444号原告:汪海筠,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肖岚,女,2002年8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理人:肖雪萍(被告赵肖岚之母),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变娥(被告赵肖岚之祖母),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原告汪海筠与被告赵肖岚、张变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筠当庭提出追加张变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庭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赵肖岚的法定代理人肖雪萍为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变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汪海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387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3个月,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汪海筠经友人介绍结识赵晓煜(被告赵肖岚之父,被告张变娥之子)。2016年8月14日,赵晓煜提出向原告汪海筠借款300000元,原告汪海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赵晓煜个人银行卡中。2016年8月15日,赵晓煜向原告汪海筠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汪海筠多次催要借款,赵晓煜均未归还。因赵晓煜突然死亡,原告汪海筠诉至本院。被告赵肖岚辩称:1、被告赵肖岚未参与本案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人,不认可借款事实;2、实际借款人赵晓煜死亡且负债累累,无可继承财产,二被告未就���款人赵晓煜遗产进行分割,尚未开始继承。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变娥未作答辩。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8月14日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汪海筠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晓煜个人银行卡内转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转账凭条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赵肖岚并未参与借款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转账凭条系原告在银行转账时即时形成,且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印章,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人赵晓煜2016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赵晓煜向原告汪海筠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赵肖岚并��实际参与借款,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且与银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2017年2月6日从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借款人赵晓煜出资设立的公司工商登记表一组,证明借款人赵晓煜出资设立公司及投资情况,借款人赵晓煜有个人资产,可偿还借款。被告提出赵晓煜出资设立的企业负债累累,且二被告并未对借款人财产进行继承,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从乌鲁木齐市工商局调取原件,加盖有工商局印章,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赵晓煜、张变娥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张变娥系借款人赵晓煜之母,是���定继承人之一,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针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赵肖岚的法定代理人肖雪萍与借款人赵晓煜2015年2月25日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借款人赵晓煜与其妻子肖雪萍于2015年2月25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赵晓煜与肖雪萍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人赵晓煜与肖雪萍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确定。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字第64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登记在借款人赵晓煜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B区14栋2层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人应是肖雪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证实,2016年10月24日,借款人赵晓煜的法定继承人赵肖岚、张变娥与肖雪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的主持下就位于通嘉世纪城B区14栋2层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新市区法院出具调解书。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位于通嘉世纪城B区14栋2层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晓煜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位于通嘉世纪城B区14栋2层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晓煜名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赵晓煜系被告赵肖岚之父、被告张变娥之子。2016年8月14日,原告汪海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打入借款人赵晓煜个人银行卡内。次日,借款人赵晓煜出具借款凭证欠条一张,载明“暂欠汪海筠现金叁拾万元整”。后原告汪海筠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9月1日,借款人赵晓煜因突发疾病死亡。为追索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借款人赵晓煜与妻子肖雪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汪海筠与借款人赵晓煜是否存在借款事实;2、被告赵肖岚、张变娥应否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2016年8月14日,原告汪海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赵晓煜个人银行卡内转款300000元。2016年8月15日,借款人赵晓煜向原告汪海筠出具欠条,载明“暂欠汪海筠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赵肖岚的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赵肖岚并未实际参与借款,不认可存在借款事实。通过原告汪海筠当庭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汪海筠与借款人赵晓煜存在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汪海筠与借款人赵晓煜存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2016年9月1日,借款人赵晓煜因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法庭调查及当庭出示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可以证实借款人赵晓煜的法定继承人是被告赵肖岚、张变娥,且二法定继承人赵肖岚、张变娥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借款人赵晓煜财产。虽然被告赵肖岚的代理人提出,借款人赵晓煜身前负债累累,二继承人并未对借款人的遗产开始继承,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但被告当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赵晓煜死亡时继承就已开始,借款人赵晓煜的二法定继承人赵肖岚、张变娥应当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被继承人赵晓煜的身前债务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0元。本案原告汪海筠主张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三个月欠款利息4387元。借款人赵晓煜向原告汪海筠出具欠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借期内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肖岚、张变��以继承借款人赵晓煜财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海筠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海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保全费2042元、公告费320元,合计822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赵肖岚负担4114元,被告张变娥负担4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汪海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敏审 判 员  龙春平代理审判员  苏蕴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立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