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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桂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桂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302号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刘安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桂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桂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540元,减半收取计6270元,由湖北新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