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宝国与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宝国,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宝国,男,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谭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景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该学院法律顾问。上诉人丁宝国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宝国原审时诉称,1.要求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养老保险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差额22,000.00元;2.要求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因其未办理养老保险给丁宝国造成的经济损失56,992.95元;3.要求警官学院为丁宝国补缴职工医疗保险;4.要求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补偿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工资73,010.00元。事实及理由:1995年丁宝国到警官学院做后勤工作,后做保卫工作,与警官学院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工作到2016年4月5日。期间警官学院未与丁宝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丁宝国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末按照国家养老保险新政策,丁宝国需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111,204.00元,警官学院只按71.43%交了79,431.43元,要求丁宝国缴纳其余的31,772.57元。丁宝国于2016年1月23日享受养老金待遇。丁宝国按规定应于2010年10月2日退休,由于警官学院迟延为丁宝国缴纳养老保险,致使丁宝国迟延退休5年3个月,产生养老金损失56,992.95元。丁宝国与警官学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有义务为丁宝国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故此,要求警官学院予以赔偿。警官学院原审时辩称,警官学院按照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有关通知规定给丁宝国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偿款79,431.43元。说明警官学院已为丁宝国缴纳了养老保险金,给了此款后,丁宝国表示再也不向警官学院主张任何权利。丁宝国请求的经济损失56,992.95元及职工医疗保险和法定假日、双休日工资73,010.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丁宝国到警官学院做后勤工作,后做保卫工作,与警官学院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直工作到2016年4月5日。期间警官学院未与丁宝国签订劳动合同,到2015年末前也未给丁宝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11月17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丁宝国按照通知以居民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同时向警官学院提出警官学院应给付其交养老保险费79,431.43元,警官学院按其要求为其缴纳79,431.43元,丁宝国将此款交给养老保险机构,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丁宝国请求的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养老保险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差额22,000.00元,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不符,《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指居民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本身是居民个人参保,不存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事宜,也就不存在用人单位承担养老保险费用事宜;丁宝国没有参加养老保险,不存在养老保险费损失事宜;丁宝国请求警官学院为丁宝国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该项请求属行政范畴,不是法院收案范围,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丁宝国要求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补偿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工资73,010.00元,丁宝国应当就警官学院应给付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丁宝国未能举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丁宝国请求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养老保险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差额22,000.00元及要求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因其未办理养老保险给丁宝国造成的经济损失56,992.95元和要求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补偿法定假日、双休日工资73,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丁宝国要求警官学院给付丁宝国补缴职工医疗保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丁宝国负担。宣判后,丁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丁宝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警官学院负担。理由是:1995年丁宝国与警官学院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4月5日离职,警官学院一直未与丁宝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丁宝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6日,丁宝国得知2015年底有一个一次性缴费15年的活动,经丁宝国向警官学院领导请求,警官学院党委会决定,全额保费111204元中的79431.43元(保费的71.43%)由警官学院负担,其余部分由丁宝国自行负担。因考虑到养老保险新政策还有三天截止,丁宝国只能办理以减少损失。根据国家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个人承担部分为8%,经计算丁宝国个人缴纳的款项与实际应缴纳款项的差额为2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警官学院负担。因警官学院没有为丁宝国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丁宝国延迟5年3个月享受退休待遇,给丁宝国造成养老金损失56992.95元,应由警官学院负担。因考勤和工作记录由警官学院掌握,警官学院应承担丁宝国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丁宝国,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警官学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丁宝国2016年12月12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警官学院向其支付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差额22000元,因警官学院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金损失56992.95元,补缴医疗保险,补偿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73010元。2016年12月19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老人仲字(2016)第3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丁宝国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丁宝国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丁宝国称2010年10月2日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一直在警官学院工作,警官学院正常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关于丁宝国主张警官学院给付其养老保险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差额22,0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丁宝国参加的是居民养老保险而非职工养老保险,并不适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纳8%养老保险费用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警官学院同意为其报销居民养老保险费79431.43元,丁宝国自行负担31772.57元系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丁宝国要求警官学院按职工养老保险缴纳比例为其补缴超过8%的差额部分的居民养老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丁宝国向警官学院主张因延迟退休对其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主张。因丁宝国明确表示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一直在警官学院工作,警官学院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可见丁宝国并不存在经济损失,且丁宝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延迟退休系因警官学院过错导致,故并不存在丁宝国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丁宝国主张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丁宝国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丁宝国关于要求警官学院为其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丁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