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建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新坪乡新建村*组**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汪建军路过峨眉山市市政府附近书院街57号“宠儿孕婴”时,将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2001元)盗走。汪建军将该车骑至湿地公园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的电瓶卖给一收荒匠,随后将该车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汪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利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