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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彦栋与范乃飞、王经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乃飞,胡彦栋,王经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乃飞,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彦栋,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经江,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范乃飞因与被上诉人胡彦栋、原审被告王经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乃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上诉人胡彦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乃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聘用合同》及《委托函》证明上诉人与连云港华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聘用关系,且于2013年5月1日接替原管理人员梁西进入工地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胡彦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彦栋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经江、范乃飞、连云港市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375770.5元及利息;2、由王经江、范乃飞、连云港市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胡彦栋申请追加连云港华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钢结构公司)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华人钢结构公司、连云港市久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彦栋系王经江的雇佣工人。2014年12月25日8时许,胡彦栋站在工地脚手架上穿电线时,脚手架轮子碰到石子,因王经江未为胡彦栋提供安全带、安全帽,胡彦栋从脚手架摔下。当日,胡彦栋被送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胡彦栋的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后行腰3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切除减压植骨融合术,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胡彦栋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30832.33元。王经江、范乃飞已给付胡彦栋医疗费用共计156400元。2016年1月2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彦栋受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肌肉萎缩明显,右下肢大腿肌力5-级,右小腿肌力3+级,右踝以远肌力1级,余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等,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其腰3椎体骨折、行腰1-腰5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胡彦栋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胡彦栋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10日。取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胡彦栋、王经江、案外人仲伟明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王经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述称,“范乃飞叫我干电工活,其它没有干”。结合胡彦栋提供的其与范乃飞的录音,范乃飞陈述“你们俩是雇佣关系,我们是分包关系”、“你站那干半天活,我这一万块钱的工程包给他的,你到是弄我花十几万。这使我心里什么感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范乃飞与王经江系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彦栋系王经江雇佣的工人,胡彦栋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经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彦栋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胡彦栋的损失以王经江承担80%,胡彦栋自身承担20%为宜。胡彦栋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胡彦栋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胡彦栋的损失为:医疗费130832.33元、误工费20443.86元((399+60)天×44.54元/天)、护理费10689.6元((210+30)天×44.54元/天)、营养费3706.5元((180+30)×17.6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2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33307.4元(8.2×16257)、精神抚慰金20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45219.69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划分,王经江应赔偿胡彦栋各项损失共计276175.75元。扣除王经江、范乃飞已给付的156400元,王经江还应赔偿胡彦栋119775.75元。范乃飞将电工活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经江,其对胡彦栋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乃飞辩称其系华人钢构公司的雇佣工人,其虽提供其与华人钢构公司的聘用合同,因华人钢构公司已迁出登记的住所地赣榆区驻地、新址不详,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华人钢构公司与范乃飞之间的关系。范乃飞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华人钢构公司另案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彦栋撤回对华人钢构公司、久安消防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胡彦栋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经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彦栋各项损失共计119775.75元,范乃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胡彦栋负担3936元,由王经江、范乃飞连带负担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彦栋与王经江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胡彦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经江未为胡彦栋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范乃飞将电工活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经江,应当与王经江就胡彦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范乃飞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人钢结构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电工活系范乃飞发包给王经江,而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华人钢结构公司发包给王经江,范乃飞提交的其与华人钢结构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委托函,因胡彦斌已撤回对华人钢结构公司的起诉,无法在本案核实其真实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由范乃飞承担连带责任,并告知范乃飞可另案追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范乃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上诉人范乃飞已预交),由上诉人范乃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小倩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