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永宅、张永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宅,张永来,张春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宅,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来,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扬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春报,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上诉人张永宅、张永来因与原审被告张春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宅、上诉人张永来、原审被告张春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宅、张永来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张永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张永来返还我增黑公貂皮261张(价格差4000元)。理由:一审中我提供的肃宁县深龙皮毛加工有限公司提货单,能够证实我发往南方的貂皮是增黑公,虽然我提供的与于向东通话录音中,于向东称261张是本色,但我并不认可,且提货单是原审书证,其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61张貂皮是本色皮,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依法作出改判。张永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冀09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永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返还财产,张永宅的诉讼请求明确写明要求我返还的是261张增黑公貂皮,而该261张增黑公貂皮张永宅称是放置在于向东处,由我取走的,所以对张永宅来说该261张增黑公貂皮是特定物,与货币等这些种类物并不相同,但是,一审法院在查明我曾拉走张永宅本色貂皮后竟然直接判决让我返还张永宅本色貂皮。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张永宅的诉讼请求不相符合,审非所诉,也于法无据。二、我曾代张永宅拉走过261张本色貂皮,此貂皮张永宅己经取走。我为证实帮张永宅拉走的261张本色貂皮已经由张永宅自行取走,申请了证人张某1、张某2和张某3出庭作证。三位证人中张某2是我和张永宅的亲姑妈,张某3是我和张永宅的亲大爹,两位证人与我和张永宅均具有同样的血缘关系,而且三位证人的证言无论从张永宅取走貂皮的时间、地点还是在场人员等情节的陈述均能够互相印证。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我出的证据前后矛盾,而对矛盾之处并没有指明,显然错误。另外张永宅诉讼请求中要求我返还的是增黑公貂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我帮张永宅拉过增黑公貂皮。根据查明的事实,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张永宅诉状中所说的从2015年腊月我拉走貂皮至2016年10月张永宅向我索要貂皮,期间有十个多月的时间,而在这十个多月的时间内张永宅从未找我索要过该貂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该条规定,张永宅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永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张永来、张春报返还我貂皮增黑公261张(价值40000)。事实和理由:2015年腊月,被告张永来给我打电话说貂皮从南方给我发回来了,我说我没在家,你帮我拉回来后先放你家。2016年10月份我回来后给张永来要他帮我拉回来的貂皮,可是张永来两次都说没给我拉回来,后来又改口说拉回来后我已经把皮拉回家了,但事实上,张永来、张春报二人在门市上取走我的皮货后并未归还。总之,被告张永来以种种理由不给,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来辩称,从来没有帮原告拉过增黑公貂皮,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春报辩称:从来没有帮原告拉过增黑公貂皮,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永宅与被告张永来系亲叔伯兄弟关系,被告张永来与被告张春报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永来系于向臣的内弟,于向臣、于向东系兄弟关系。2015年底,被告张永来、张春报经原告和于向东同意后将原告的261张公貂皮从于向东门市上拉走,并存放在被告张永来家中。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张永来、张春报拉走原告的261张公貂皮是增黑还是本色,对此原告提交了于向东的证明一份(写明2015年底,经过张永宅和于向东同意,张永来和张春报在我门市拉走张永宅貂皮增黑公261张);肃宁县深龙皮毛加工有限公司提货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4日张永宅从深龙皮毛加工有限公司提取621张貂皮发往南方;原告与于向东的电话录音1份,欲证实于向东认可二被告拉走原告增黑公貂皮261张;对此被告提交了于向东证明一份(写明于向东曾经过张永宅写过一个“张永来拉走张永宅增黑公261张”的证明,经后来查证,写给张永宅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声明无效)。通过听取原告与于向东的录音,于向东承认张数261张对,但是本色而非增黑。因该录音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只能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被告张永来、张春报拉走的为261张本色公貂皮。二、被告张永来是否将261张公貂皮还给原告,本院明确对此争议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张永来提出2016年3月份,原告自己把争议貂皮取走,当时在场人有自己的父亲、四姐张四妞、母亲、姑妈张某2、大爹张某3。对此被告申请了父亲张某1、姑妈张某2、大爹张某3出庭作证。张某1证实:“张春报与张永来2016年3月底,第一次出门就嘱附我,我给我哥打电话让他把皮子弄走,我当时正在阳台上,原告张永宅午饭后空着手来的,一进我大门边走边说:叔,我把皮弄走,张永来给我来电话,让我把皮弄走,我就去开屋里推拉门,我在前面走他在后面走,他的皮子在我卧室东边房间的婴儿车上了,皮子是散放着的,我亲手给原告搭在肩膀上了,一共八把,七把是30张,一把51张,一共261张,我亲自验的本色,张永宅就走了,送到了一下屋里门的台阶”。姑妈张某2、大爹张某3证实:“因为被告张永来母亲生病,张某2去探视,顺便叫上了张某3,正好隔着门看到原告将貂皮从被告家背走了,是被告父亲把貂皮放到原告肩膀上背走的,二人均认可没有与原告张永宅说话,张永宅也没有进他们呆着的房间”。被告张春报也称2016年3月与张永来出门时,听到被告张永来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貂皮弄走。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大爹张某3盖房想在我门口盖个大门,我不让盖,因此有过节,且被告张永来和张某3的儿子合伙做生意,所以给被告出庭作伪证。姑妈作证时,被告张永来父亲张某1教给她怎么说,属于串供,今天(开庭)早晨6点20分,姑妈给我打电话,强行让我撤诉。她说:就是你三叔给你卖了这貂皮,你也不能告他,因为你们是亲叔侄关系,并提交了打入号码为158××××6839的记录;同时原告提出被告母亲是2015年得病,二证人为什么2016年3月才去探视。为反驳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张晓岩出庭佐证,并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张永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张晓岩系原告的合伙人和亲家,其证实:“原告曾经多次开免提与被告张永来通话,听到张永来开始否认从尚村于向臣(于向东)门市拉走原告的貂皮,后来承认拉了,但是被告已经帮助原告把皮子抬走了,之所以知道是张永来是因为手机上存有张永来的名字”;证人周某证实,“2016年元旦过后,自己和原告到被告张永来家串门,原告与被告就貂皮的问题发生争执,听到张永来的父亲说2016年初几原告将261张貂皮背走了,原告反驳说正给弟弟拆房,根本没时间拿走,张永来父亲说那就是2016年年前弄走的,被告张永来想说话,被告父亲不让说”。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张永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张永来称,原告是过年初几拿走的貂皮,对此记得非常清楚”。被告张永来质证认为,证人张某4没有亲眼看见,也没有亲耳听见,原、被告对貂皮的事是如何协商的,其称和原告通话的人就是张永来,是听原告张永宅说的;证人周某所作证言均是听说而来,其根本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拉貂皮,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原、被告交涉时,张永来称原告已经将貂皮取走了;被告张永来对微信的解释是记混了。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可以看出被告张永来对返还貂皮出具的证据前后矛盾,故认定被告张永来已经返还貂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春报虽与被告张永来系合伙关系,且张春报也参与了从尚村门市拉原告貂皮到被告张永来家的行为,但张春报并未存放原告貂皮,并未占有原告财产,故其无返还的义务,另,原告委托的是张永来并未委托张春报,原告主张的张永来侵占其貂皮,与张春报无关,现原告起诉张春报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张永宅与被告张永来为亲叔伯兄弟,本院认为双方均不存在无故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是因为时间跨度较长,双方均经营皮张,双方之间以及与他人之间往来业务较大,走动频繁,加之老人参与,记混记错也属难免,本院多次调解均无果。依现有证据,被告张永来虽否认帮原告取回了261张增黑公貂皮,但认可帮原告从尚村门市取回了261张本色黑公貂皮,现被告张永来提供的证实原告已经取走貂皮证据中,自己说法与证人说法相矛盾,证人之间说法也有矛盾,且有不合常理之处,无法认定被告张永来已经返还原告貂皮,故被告张永来应负返还义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来返还原告261张本色公貂皮。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对张春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永来承担700元,原告张永宅自己承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来提供2016年11月18日肃宁县深龙毛皮加工有限公司给他人出具的提货单及该公司的2016年7月24日的入库单,以此证实张永宅提交的该公司为其出具的提货单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真实。上述证据经张永宅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提交的提货单不真实,送货单是一致的,提货时就是我提交的单子。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永来没有为张永宅拉回增黑公貂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永来是否替上诉人张永宅拉回261张增黑公貂皮。对该争议焦点应由张永宅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张永宅提供主要证据为2015年12月14日由肃宁县深龙皮毛加工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在该日期提货为生水貂大狼,硝增色不漂板621张,张永宅以此证明其发往南方的貂皮是增黑公,该条中虽然如上述所写,但是不能说明其发往了南方,更不能证明张永来替其拉回了该貂皮。另张永宅提供的于向东2017年1月4日写的证明,和张永来提供的于向东2017年1月14日写的声明原写条与事实不符作废的证明。为此,张永宅还提供了其与于向东的通话录音,上述张永宅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即不能证实张永宅主张的张永来为其拉回了增黑公貂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永宅一二审的诉讼主张均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张永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张永来返还原告261张本色公貂皮。二、驳回原告对张春报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张永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均由张永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鑫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