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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熊某与阳某1、阳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阳某1,阳某2,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206号原告:熊某,女,汉族,1966年6月24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1,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广西阳朔县。被告:阳某2,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生,住广西阳朔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阳某1、阳某2、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阳某1、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205元;2、判决被告阳某1、阳某2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19时05分,被告阳某1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五通镇方向沿国道321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642KM+400M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熊某驾驶的桂C×××××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临桂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因伤情严重,2016年12月26日到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顶部头皮撕脱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2017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每天需壹人陪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出院后增加营养;2、全休叁个月;3、1月后复查颅脑CT。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另外查明,桂C×××××小型客车法定车主是阳某2,桂C×××××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2)营养费920元(40元×23天);(3)护理费3450元(150元×23天);(4)残疾赔偿金104584元(26416元×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⑻误工费:7571元(67元×113天);⑼电瓶车:3680元。共计:139205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205元。综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桂C×××××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阳某1作为肇事车司机、被告阳某2作为肇事车法定车主应依法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下不足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护理费用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3天;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6000元合适,交通费过高,认为230元合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瓶车的损失没有看到任何损失;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某1、阳某2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9419.85元及施救费400元,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以返还给原告,这在保险范围内。���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9时05分,被告阳某1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五通镇方向沿国道321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642KM+400M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熊某驾驶的桂C×××××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顶部头皮撕脱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2017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每天需壹人陪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2、全休叁个月;3、1月后复查颅脑CT。后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为:熊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属I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7年1月11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桂C×××××小型客车法定车主是阳某2,被告阳某1系阳某2父亲。桂C×××××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1、阳某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19.85元及施救费400元。2015年8月起原告熊某在临桂县某服装厂工作,该厂地址为某镇新市场口。以上事实,有原告熊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员工在职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保险单复印件、行���证、驾驶证、电动车购车收据、被告阳某1、阳某2提供的2张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阳某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熊某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1驾驶桂C×××××小型客车所购买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1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桂C×××××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阳某1所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阳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人口的相��标准计算?原告熊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提供了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熊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阳某2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阳某2为桂C×××××小型客车法定车主,但被告阳某1作为阳某2的父亲是桂C×××××小型客车实际控制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阳某2对将桂C×××××小型客车给被告阳某1驾驶具有过错,故对被告阳某2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6-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100元/天×住院期间23天计算);2、营养费460元(参照医嘱意见酌情按20元/天×23日计算);3、陪护费2300元(参照广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住院23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0458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计算为105664元,但原告只诉请104584元,故按其诉请);5、交通费5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7、鉴定费700元(按票据金额计算);8、误工费7571元(参照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365天×113天为10520.76元,但原告只诉请7571元,故按其诉请)以上8项,共计1244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4415元(124415元-110000元),由被告阳某1承担,该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4415元。对于被告阳某1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9419.85元及施救费400元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也不予处理,被告阳某1可另行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电瓶车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损失情况,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该损失如何计算,原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熊某(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4415元给原告熊某;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元,依法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阳某1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远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