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成都国贸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申请乐山市新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国贸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乐山市新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56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国贸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新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卢庆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国贸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9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市新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成都国贸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235833.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新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