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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炳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炳全(曾用名曹权),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3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7月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3月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强奸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炳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炳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宿豫区、泗阳县、泗洪县等地的医院,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34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泗阳县大众医院一楼病房内,盗窃被害人朱某1现金人民币650元、王某3现金人民币1500元、王某4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7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泗阳县爱园镇泗沭医院40号病床,盗窃被害人朱某2现金人民币1670元。3.2017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王集医院住院部,盗窃被害人王某2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元。4.2017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外科楼13楼19号病床,盗窃被害人朱某3现金人民币2495元。5.2017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老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29号病床,盗窃被害人房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6.2017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宿豫区丁嘴医院一楼,盗窃被害人胡某1现金人民币200元、孙某现金人民币195元、潘某现金人民币430元、张某1现金人民币15元、张某2现金人民币20元。7.2017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泗阳县工人医院住院部4楼16号病床,盗窃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650元。8.2017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号楼5楼14号病床,盗窃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700元。9.2017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泗阳县康达医院住院部406房17号病床,盗窃被害人胡某2现金人民币1100元。10.2017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曹炳全在宿迁市泗阳县王集镇王集医院,盗窃被害人董某现金人民币51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炳全于2017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炳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1、王某3、王某4、朱某2、王某2、朱某3、房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曹炳全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炳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院审理查明的第4起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为2200元,经查,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现金共2495元,现金放在黑色西服裤子中,右前口袋内195元,左后口袋内2300元;被告人曹炳全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中供认,其到泗洪县人民医院13楼的一个病房内盗窃,从口袋里翻出了2400多元钱,都是100的,还有些碎钱,具体数额其没有数;被告人曹炳全前期的供述与被害人朱某3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被害人朱某3被盗现金用于给其父亲住院治病,被盗现金的具体数额及被盗前所放口袋的位置均能准确说明,故本院对本起盗窃数额认定为2495元,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变更。关于本院审理查明的第5起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为1600元,经查,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放在其呢子大衣右边内侧口袋里的2300元现金被盗,一百元面值的有20张左右,剩下的都是50元、20元之类的纸币;被告人曹炳全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供认,其在洋河镇老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的一个房内,盗窃了一件大衣,从大衣口袋内翻出了约2000元钱,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被告人曹炳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房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被害人房某被盗现金用于其住院治病,并能基本说明被盗现金的面值、张数,故本院对本起盗窃数额认定为2300元,对起诉书的指控予以变更。被告人曹炳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炳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炳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炳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分别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