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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科俸与雷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俸,雷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814号原告:林科俸,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雷宗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林科俸与被告雷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雷宗洪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科俸到庭参加了诉讼,��告雷宗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科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宗洪支付原告木材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人介绍,被告雷宗洪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木材款2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宗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经人介绍,被告雷宗洪向原告林科俸购买木材,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木材款2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收,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科俸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维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涂凌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