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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华、吴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华,吴鸿,李仁国,张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580号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双月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兴华,该联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该联社员工。被告:王建华,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吴鸿,女,1986年3月1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李仁国,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张莉萍,女,1980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口县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华、吴鸿、李仁国、张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口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被告吴鸿、李仁国到庭,被告王建华、张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口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49,981.9元人民币及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52,37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对本纠纷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率15.7935‰计收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李仁国、张丽萍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吴鸿无异议。被告李仁国无异议。被告张莉萍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华、吴鸿于2012年5月3日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仁国、张莉萍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同相对方约定被告王建华、吴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仁国、张莉萍对被告王建华、吴鸿的借款本金、借���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3年(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529‰,逾期月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15.79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建华、吴鸿发放了足额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王建华、吴鸿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6日前的利息。2015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华、吴鸿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为止,被告王建华、吴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81.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52,375.45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华、吴鸿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李仁国、张莉萍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华、吴鸿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李仁国、张莉萍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华、吴鸿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王建华、吴鸿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华、吴鸿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49,981.9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建华、吴鸿偿还借款本金149,981.9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529‰加收50%计算,即10.529‰+(10.529‰×50%)=15.7935‰(逾期月利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仁国、张莉萍对被告王建华、吴鸿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与被告李仁国、张莉萍签订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李仁国、张莉萍为被告王建华、吴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建华、吴鸿的借款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2日,被告李仁国、张莉萍的保证期限应为2015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李仁国、张莉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仁国、张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吴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49,981.9元、合同期限内利息52,375.45元(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支付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3日)起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7935‰计算)。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李仁国、张莉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王建华、吴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