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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邵乐与湖南弘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国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乐,湖南弘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国红,陈华,李中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57号原告:邵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湖南弘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4楼。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国红,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陈华,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李中源,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邵乐诉被告湖南弘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锴公司”)、陈国红、陈华、李中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乐、被告弘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红、李中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乐诉称:原告与2013年5月进入被告工作,月工资5500元,因被告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陆续欠薪至2016年10月,总计88000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88000元。被告弘锴公司辩称:欠付工资款项金额属实、数额正确,只是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现在弘锴公司在第二重建,如果资金回转会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陈华辩称:不应当由被告陈华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陈国红、李中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室内装饰的设计与装修管理,口头约定工资为5500元/月。2016年10月22日,被告弘锴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98000元,另载明减去信用卡扣款10000元,应当支付88000元,被告李中源、陈华、陈国红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数额无误。庭审中,被告陈华对上述签字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陈华系被告弘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国红系被告弘锴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中源系被告弘锴公司财务兼监事。以上事实有工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被告弘锴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88000元,被告陈华对工资结算单亦无异议,被告弘锴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8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华、陈国红、李中源对被告弘锴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就该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弘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邵乐工资88000元。二、驳回原告邵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南弘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周杏林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