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孙玉彪,男,196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洲大厦2楼。负责人孙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玉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彪、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彪诉称:2015年6月27日17时42分原告驾驶自用苏A×××××别克君越轿车行驶至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秣周东路交叉路口,由于连日降大雨(2015年6月26日至6月27日8时,24小时雨量达到137.6毫米,为大暴雨级别)致使该路段产生了较深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汽车没有进行二次发动)。此时原告发现路口有积水,随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电话报案,同时,原告又拨打了救援电话,等待救援车辆的到来。待救援车辆到来后,原告车辆被送至江苏天泓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经天泓公司检查发现,原告车辆的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坏。经初步评估鉴定,需花费修复费用83408元。事后,原告向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涉理赔一事,被拒绝。原告认为苏A×××××号轿车系被保险的机动车,原告在平安江苏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6900元。保险合同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所受损失应视为车损的一部分。保单载明的车辆购置价与车损险保险金额一致,亦可认可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保险人应对发动机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该车是因事故受损,且该损失系暴雨造成的,故该机动车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发动机是机动车的主要组成部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原因致使机动车损坏,发动机进水是主要途径。对此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并没有向原告出具相关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也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程度和标准,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对该条款内容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故被告所列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损风险,原告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对路面积水的速度、程度无法预料,当车辆熄火后原告并没有进行二次启动,故原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车辆发动机及其他零部件损坏的修复费用损失83408元及利息(以83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鉴定费5960元(车辆损失程度鉴定费3800元+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真实性司法鉴定费2160元=596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按机动车损失金额20%计算产生的违约金;判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苏A×××××车辆在平安广西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26900元,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需提供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损失程度的充分证据,发生保险事故当天南京确系暴雨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赔事项,根据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属于涉水行驶,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孙玉彪与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平安广西分公司承保孙玉彪名下苏A×××××小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平安广西分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226900元并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5年6月27,原告孙玉彪驾驶苏A×××××小轿车行驶在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秣周东路交叉路口遭遇暴雨,因路面积水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熄火。原告孙玉彪在车辆无法行驶后,拨打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电话报案申请赔付。原告苏A×××××事故车辆由救援车辆运送至天泓公司。经天泓公司评估,原告车辆修复需要84212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孙玉彪收到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委托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平安江苏分公司在该份拒赔通知书中认为原告车辆单方涉水行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至使发动机损坏”的,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46000元作拒赔处理。因不服平安江苏分公司的拒赔处理结论,原告孙玉彪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对涉案苏A×××××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程度鉴定,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苏A×××××事故车辆修复金额为83408元。为完成鉴定,原告孙玉彪向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孙玉彪与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因对投保单中投保人栏内“孙玉彪”签名真实性产生争议,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摇号确认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5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栏内“孙玉彪”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7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中“孙玉彪”与比对样本(孙玉彪本人当庭书写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玉彪在诉讼中提交的本人车辆驾驶证,苏A×××××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通用机打发票,苏A×××××行车记录仪拍摄影像刻录光盘,南报网讯的新闻稿件,南京市江宁区气象局官方微博(江宁气象)2015年6月27日发布的微博信息,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天泓公司出具的事故报修单,平安江苏分公司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支付凭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宁康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已履行了合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彪与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这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负有向投保人孙玉彪就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的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栏内“孙玉彪”签名字样并非原告本人亲笔书写,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与原告孙玉彪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平安广西分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涉案保险合同上所记载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孙玉彪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应在原告孙玉彪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2269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孙玉彪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孙玉彪为确认投保车辆损失金额,支付的相关费用3800元;原告孙玉彪为证明投保单中“孙玉彪”字样非本人亲笔书写,向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预缴的鉴定费2160元;上述两项费用系原告孙玉彪履行诉讼义务,证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两项费用合计596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系受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委托处理本案所涉的保险赔付事项。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与原告孙玉彪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孙玉彪要求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在涉案保险理赔过程中不存在故意违约,平安广西分公司在委托平安江苏分公司处理涉案保险理赔事务过程中,仅是对是否符合理赔要求与原告产生了争议,该争议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平安广西分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孙玉彪要求被告平安广西分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金额的利息及20%违约金之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玉彪支付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834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玉彪赔付机动车辆损失程度鉴定费3800元、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名真实性司法鉴定费2160元,两项费用合计5960元。三、驳回原告孙玉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