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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狄永富与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永富,郁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833号原告:狄永富,男,195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贤,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狄永富诉被告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洪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5月至2017年1月24日按月利率0.3%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5,800元;四、原告有权以借款抵扣担保物即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市徐汇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番禹路房屋)的财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自当日至同年11月22日,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徐汇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番禹路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发纠纷。被告郁贤未到庭应诉,后来院陈述:其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案外人尹某某向原告代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已支付原告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另于2016年12月26日额外支付一个月利息7,500元作为要求原告提前解除抵押登记的补偿,双方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以“借款”名义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付款150,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以“货款”名义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付款35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原告系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系乙方“借款人”暨丙方“抵押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若实际放款日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6个月;月利率为1.5%(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被告在其账户中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被告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抵押房地产即被告名下番禹路房屋,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主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6‰作为罚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6‰违约金,同时被告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催收费、差旅费、滞纳金等);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超过5日,被告除需归还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外,还应该依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每逾期超过10日,被告除需归还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外,还应该依照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就上述番禹路房屋抵押事项出具编号“徐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债权数额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2017年6月,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上诉请。另查,(一)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35,800元。(二)审理中,原告声明因第二笔借款本金于2016年5月25日交付被告,而双方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期与合同不符的,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借款期限顺延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对此,被告无异议。(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借款利息。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四)2016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尹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付款500,000元。尹某某通过该账户,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付款350,0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付款150,000元。又查,原告于2017年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和案外人上海富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投资),诉称:其作为富泰投资的资金方于2015年1月16日借给案外人董麟80万元,董麟去世后,富泰投资以董麟的法定继承人董双顶、刘龙英为被告、以狄永富、郁贤为第三人,向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富泰投资与董双顶、刘龙英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其支付的95万元还款,郁贤在法院调解当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法院转账当日即将95万元全款转账给原告,但是富泰投资收到该95万元款项后隐瞒这一事实,分文未偿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郁贤才将该款已被富泰投资挪为己用这一事实告知原告,因此,原告只得起诉要求富泰投资和郁贤归还该款。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案号(2017)沪0115民初27130号,该案尚未审结。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不认识尹某某,其与尹某某既无业务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怀疑尹某某也是富泰投资的员工;现认可被告2016年11月10日转入尹某某账户500,000元,该款从尹某某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到原告账户;因原告在本案及(2017)沪0115民初27130号起诉之时尚不能确定该款用于归还哪一个案件,故在两案中均诉称被告分文未还,既然被告在富泰投资与董双顶、刘龙英的案件结案后曾经电话口头承诺还款给原告,那么原告有权认为被告该500,000元应视为被告代富泰投资归还(2017)沪0115民初27130号项下的欠款,而非清偿本案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逾期违约金(含被告2016年12月26日支付的7,500元,月利率为1.5%),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利率6‰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规定,故原告自愿要求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06%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按此标准补足已付违约金的差额并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被告表示:尹某某不是富泰投资的员工,而是富泰投资员工的亲属;因本案借款即将于2016年11月到期,适逢被告人在国外,故通过手机银行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账给尹某某,再由尹某某代为归还原告,为了与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数额、次数对应,故分成两笔划入原告账户,现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承诺该50万元系归还富泰投资的欠款,该款系被告个人账户支付,与富泰投资欠原告的款项无关,故该款应作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之用途;如原告认可该款作为借款本金,则不需原告返还被告2016年12月26日支付的补偿款7,500元。原告未就本节争议进一步举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工行内转账汇款交易详情单、编号“徐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起诉状、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兴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个人工行内转账汇款交易详情单等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足额出借资金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尹某某在2016年11月11日、11月14日转给原告的500,000元能否视为被告向原告清偿本案借款本金。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自认与尹某某之间无业务关系、无债权债务往来,亦未举证尹某某系富泰投资员工,本院难以认定尹某某与富泰投资存在关联。从资金转账记录可见,该款于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当月即2016年11月10日从被告账户转给尹某某、又由尹某某分别在2016年11月11日、11月14日转给原告,该款在被告、尹某某、原告之间的转账金额一致、转账时间基本连贯,故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通过尹某某向原告给付。2、关于该款用途。从时间看,原告先以27130号案件起诉富泰投资及被告,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从内容看,原告在27130号案件中诉称富泰投资及被告就系争款项分文未还,原告在本案中也诉称被告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解释其根据被告的电话指示,认为该款属于被告代富泰投资归还给原告的款项,这一说法与其在27130号案件中自称未收到还款的观点明显矛盾;原告又称因不能区分该款可归于哪个案件,故在两个案件中均表述被告未还款,该项陈述又与其之前陈述的其根据被告电话指示将该款视为被告代富泰投资还款的说法存在矛盾。对于这些疑点,从该款的支付记录可见,该款金额与原、被告借款本金一致,分两笔还款及还款金额均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次数、金额对应,从时间看正是本案借款到期当月,因此,综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证据,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观点更为可信,现被告坚持认为该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虽不同意被告的观点,却未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曾经就该款用途确认为被告代富泰投资归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该款系被告代富泰投资清偿的观点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缺乏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于审理中明确不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12月26日给付的7,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永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8元(原告狄永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819元,由原告狄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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