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顺利与陆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利,陆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643号原告:张顺利,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陆明祥,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省海盐县。原告张顺利与被告陆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0元,共计1352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85%的4倍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共22个月),今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当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春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阿盈、人民陪审员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陆明祥向原告张顺利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特向张顺利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每天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诉讼费和律师费。另,借条中还记载其他内容。借条尾部还包括借款收据,载明:本人陆明祥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特立此凭据。上述借条、借款收据内容,被告陆明祥在借款人处及收款人处均有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拖欠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元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双方的约定,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测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计3450.89元,今后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祥归还原告张顺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3450.89元(暂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不超过24%),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陆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