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安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赵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刑初735号自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太行路北段。负责人吴志强,该社主任。被告人赵安生,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自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被告人赵安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赵安生已履行判决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安生的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安生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自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自愿申请撤回对赵安生的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撤回对被告人赵安生的自诉。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