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纯辉与被告欧宏福、王姣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纯辉,欧宏福,王姣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368号原告:何纯辉,男。被告:欧宏福,男。被告:王姣娥,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原告何纯辉与被告欧宏福、王姣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1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纯辉不是湘L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亦不是湘LXXX**小型轿车承包人,故原告何纯辉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欧宏福、王姣娥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纯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元,退还给原告何纯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