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瞿德印、黄勇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德印,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被十堰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勇,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吕云青。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东升,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08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教波,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新权、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德印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瞿德印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黄勇前往十堰市火车站,强行将被害人刘某1成带至鄂C×××××号车上,在车内对被害人刘某1成进行殴打,后将刘某1成带至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老瞿家湾河边,通过让其脱光衣服在冷水中浸泡的方式逼迫其还钱。后被告人瞿德印指使黄勇邀集被告人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负责在十堰市茅箭区“悦庭精品商务酒店”8213号房间看管刘某1成,不让其逃跑。自2017年2月6日15时许起,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在该酒店将刘某1成持续控制,直至2017年2月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1成解救。上列被告人拘禁刘某1成期间,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对刘某1成进行殴打、侮辱,造成其左侧第3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瞿德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受害人拖欠被告人款项逾期不还,受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事情经过,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瞿德印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黄勇前往十堰市火车站,强行将被害人刘某1成带至鄂C×××××号车上,在车内对被害人刘某1成进行殴打,后将刘某1成带至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老瞿家湾河边,通过让其脱光衣服在冷水中浸泡的方式逼迫其还钱。后被告人瞿德印指使黄勇邀集被告人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负责在十堰市茅箭区“悦庭精品商务酒店”8213号房间看管刘某1成,不让其逃跑。自2017年2月6日15时许起,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在该酒店将刘某1成持续控制,直至2017年2月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1成解救。上列被告人拘禁刘某1成期间,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对刘某1成进行殴打、侮辱,造成其左侧第3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与被害人刘某1成达成50000元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悦庭精品商务酒店账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2006)十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2000)茅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茅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张某、曾某、汪某、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成的陈述,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的供述,十公司鉴(法)字[2017]M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辩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视频详细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德印、黄勇、吕云青、郑东升、顾教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德印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教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德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吕云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郑东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顾教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