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小巴特与杨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巴特,杨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27号原告小巴特,男,1972年7与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宝。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钰,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呼和浩市。法定代表人邬海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凯雯,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小巴特与被告杨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被告杨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巴特诉称,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杨钰驾驶蒙AW0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S105省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2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摔倒在公路上的斯琴某某某与小巴特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两车损坏,无牌照号门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斯琴某某某死亡,蒙HD9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小巴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杨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小巴特到正蓝旗医院和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17147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左髋部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右膝部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续医费约为12000元—15000元,故请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85736元、残疾赔偿金79747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500元、22500元、误工费1485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3元、交通费3359元、鉴定费3325元、住宿费1933元,合计251843元。被告杨钰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医疗费14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校准计算。原告小巴特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正蓝旗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认字[2016]第096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2.正蓝旗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转院证明1份共计8846.14元,在蓝旗二次复查费为654.85元,合计9500.99元。3.解放军251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11处受伤,在251医院住院2次,住院70天。4.251医院医学证明2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5.北京中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小巴特续医费为15000元,小巴特左脚为九级伤残,右脚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做出此次鉴定的前一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6.张家口251医院医疗费住院票据2张,用以证明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53059.53元。门诊票据12张金额为3652.16元。7.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挂号费1张,合计2799元。8.在张家口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手撕车票28张、加油费票据1张、长途汽车票7张、出租车手撕票1张、过路过桥费7张,合计5018元。9.在张家口治疗期间住宿费票据5张,其中2张机打、3张收据,合计3867.00元。10.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2张、鉴定的车票9张、出租车手撕发票1张,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6650元,鉴定检查费支出247元,交通费支出900元,合计7797元。11.扎鲁特嘎查出具的证明书1份、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母亲83岁,原告兄弟姐妹7个,原告需赡养母亲。12.张家口251医院复查检查医疗费票据2张、检验报告单,计2213.25元,车票6张,800元,合计3013.25元。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51医院医学证明、辅助器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票据只认可两张击打发票。其余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杨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并提供2份收条、2张收据、1份转账单据,用以证明被告杨钰在原告小巴特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医疗费140000元。对被告杨钰的举证,原告小巴特均予以认可。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其余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钰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杨钰驾驶蒙AW0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S105省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62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摔倒在公路上的斯琴某某某与小巴特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两车损坏,无牌照号门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斯琴某某某死亡,蒙HD9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小巴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钰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斯琴某某某与小巴特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小巴特及斯琴某某某亲属不服申请了复核。2016年11月22日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锡公交复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在10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5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杨钰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斯琴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小巴特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巴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斯琴某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小巴特到正蓝旗医院检查治疗,后转院至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168425.93元。2017年6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1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小巴特左髋部功能障碍符合九级伤残,右膝部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续医费约为12000元—15000元。鉴定费支出6650元、鉴定检查费支出247元、辅助器具费2799元。另查明,蒙AW0X**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杨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小巴特母亲嘎鲁于1935年8月12日出生,系牧民。再查明,本案死者斯琴某某某亲属作为原告提起的正蓝旗人民法院(2017)内2530民初66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84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金额为326901.3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斯琴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小巴特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巴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斯琴某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小巴特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6842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000元(100元/天×70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8000元(100元/天×18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3500元。5.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8620元(106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45090元(32975元/年×20年×22%)。7.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1800元(106元/天×150天×2人)。8.精神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9.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酌定确定为3000元。10.食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为1000元。11.鉴定费665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801元(11463元/7人×5年×22%)。13.辅助器具费2799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4285.93元,其中鉴定费665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钰承担3325元(6650元×50%)。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0710元。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06925.93元。故原告小巴特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220710元/220710元+738492元﹦25310.73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为35310.73元,不足部分392325.20元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96162.60元(392325.20元×5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实际赔付187513.01元(500000元×196162.60元/196162.60元+326901.36元)。剩余的8649.59元(196162.60元﹣187513.01元)由被告杨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小巴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35310.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87513.01元。二、被告杨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小巴特11974.59元。三、原告小巴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杨钰1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