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贵诉被告张权、王永丽、李春芳、王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丰,张权,王永丽,李春芳,王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民初67号原告:丁海丰,男。被告:张权,男。被告:王永丽,女,系被告张权妻子。被告:李春芳,男。被告:王慧林,男。原告丁贵诉被告张权、王永丽、李春芳、王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贵因病去世,丁贵之子丁海丰作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丽、李春芳、王慧林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海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8日被告张权以给妻子看病为由向丁贵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并给丁贵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春芳、王慧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事后被告张权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直到丁贵病重被告仍没有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权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永丽辩称,张权向丁贵借款的事情,被告王永丽不知情,现在张权不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春芳、王慧林承认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但是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5月28日,今借到丁贵人民币20000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张权,保人李春芳、王慧林。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权与被告王永丽于2005年4月结婚,2009年5月28日被告张权向原告丁海丰的父亲丁贵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由被告李春芳、王慧林作为保证人对张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款后到2016年3月被告张权陆续支付丁贵利息119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8日),之后被告张权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李春芳、王慧林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丽作为张权的妻子,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张权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应认定为张权、王永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王永丽偿还原告丁海丰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春芳、王慧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张权、王永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 # xB;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宋 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