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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申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胜义、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胜义,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张学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胜义,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盐山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高文超,局长。原审第三人:张学河,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刘胜义因与被申请人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强制及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胜义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二)原一审法院违法确认伪证。1.被申请人在一审出具的2014年9月19日“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没有刘胜义的签字,是盐山县交通局在应诉过程中伪造的。2.张学河出具的假证明是在受胁迫下写的,事后张学河找到本村村长诉说实情。(三)原一审法院隐瞒事实真相,避重就轻故意违法判决。(四)原一审法将挖掘机机主张学河追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不合法。1.张学河在第一次诉讼中曾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盐山法院又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不适格。2.申请人与张学河系挖掘机租赁关系,因此申请人支付张学河租金是有明确约定的。张学河出庭时也证实了这一切。(五)二审法院对刘胜义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先行支付张学河2万元费用,剩余部分后期再给付,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系书证,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二审将书证和证人证言混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胜义作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扣押原告挖土机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挖土机,并赔偿因非法扣押给其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挖土机作出登记保存这一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并作出了确认被申请人盐山交通局对挖土机的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在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亦将挖土机返还给机主张学河,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返还行为已经完成。对于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虽然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与张学河签订的租赁协议,亦出具了张改河收取2万元的收条。因张学河在本案中系第三人身份,且张学河在明知本案赔偿问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依然不出庭参加诉讼,致使收条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故原审以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故对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有关损失的请求与第三人张学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要求张学河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学河在之前诉讼中以证人身份出庭,并不影响在本案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胜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胜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淑霞审判员  李学境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底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