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杨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女,该行员工。被告:杨彬,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彬偿还借款本金558,455.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标计付),利随本清;2.判决其对被告位于合川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撤回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1年6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64.8万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31年6月14日止;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宜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约重庆市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4.8万元,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9月6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58,455.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杨彬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杨彬、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520110029413,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被告杨彬提供借款金额为6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彬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尾部,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在“贷款人”处签章,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被告杨彬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及捺印。2011年7月6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杨彬作为乙方与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杨彬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彬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及捺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1年7月27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被告杨彬发放了贷款64.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31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彬按约偿还了一段时间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之后出现逾期,从2016年5月5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杨彬尚欠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借款本金558,455.7元。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月26日颁发了本案所涉房产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的产权证,权证号为204房地证2012字第14704号,房屋产权证记事一栏记载:“抵押权人:农行合川支行;类别:抵押;抵押情况:全部;权利价值:926,371元;设定日期:2011.07.06;债务履行期限:2031.06.14按揭”。本院认为,被告杨彬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杨彬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58,45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彬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被告杨彬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彬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58,455.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被告杨彬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84元由被告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琴代理审判员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